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塑膠夾鍊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塑膠夾鍊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揭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2年7月3日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118、16851、1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91年7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第3次施用,此部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處所內(起訴書誤為「臺北縣○○鎮○○路1之2號8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24公克,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其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1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鍊袋1只(空包裝重0.16公克),衡諸常情,應為被告用以包裹裝放扣案海洛因,便於其攜帶吸食使用之物,此觀諸被告自陳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使用等語,並參諸扣案毒品之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13頁),故上開用以包裝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鍊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