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42號
原 告 陳樂安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一○七年度花小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 陳述略 稱:
㈠被告係擔任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美的
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
司(下稱卡友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美容公
司)之執行長,係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均屬「
美的世界」集團(下合稱美的世界集團)之公司,並由被告
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
,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下稱系爭行銷專
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
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
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十萬元為一單位,每人至
少需投資十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
分為大盤(一千萬元以上者)、中盤(一百萬元以上者)、
小盤(十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十萬元可每月領得現金
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四千元)、各式禮券五千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一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
續約三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
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
金、禮券、美容商品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
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經銷商加入後,如再介紹其他人加
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介紹者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
獲得小盤「推薦獎金」二千五百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
為二千二百五十元)、中盤「推薦獎金」五千元(一○一年
十二月以後改為四千五百元)、大盤「推薦獎金」一萬元(
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九千元),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又被告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行銷專案,均大量印製合約書供經銷
商簽署,投資之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紅利、推薦獎金之誘因
,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系爭行銷專案成為會員,被告並巧
立名目,將系爭行銷專案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
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 博羿 專案、樂透專案
等,擴充其投資及獲取紅利之方式。另被告為大肆拓展吸金
業務,大量印製發行「美的世界時報」、「美的世界時報系
特刊」、「海峽商業月刊」、「海峽商報」、「卡友日報」
、「新竹時報」、「咖啡飲料時報」、「現來商報」、「廣
告禮券商報」、「水果時報」、「法治日報」、「經濟時報
」等刊物,在其上刊登全省各千萬經銷商(即大盤)專訪,
分享渠等加入成為經銷商之「成功創業經驗」,並刊登預告
集團定期在全國各處舉辦旅遊、餐會活動之相關訊息,並定
期舉辦汽車抽獎等活動供經銷商參加,對每位新加入之經銷
商贈送「新人禮」(包括報紙雜誌、VIP貴賓卡、美食護照、
折價券、贈品等),製造集團所屬「美的世界」等公司獲利
豐富、福利優渥之假象,以迅速壯大組織、吸引更多民眾加
入投資,以達其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又每位
經銷商加入投資時,其所屬之中盤(或大盤)經銷商需替該
新加入之經銷商繳納「組訓費」,組訓費額度為投資金額之
百分之十,集團所收取之組訓費均由專人負責管理、作帳,
以支付前揭旅遊及餐會等活動、新人禮之開銷,該集團並在
各次活動中舉辦「組訓課程」(即組織訓練課程),由被告
本人或集團之核心幹部、講師向經銷商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
、制度、獲利方式、吸收招攬下線之方式,鼓吹已加入之經
銷商繼續加碼投資或招攬推薦其他下線加入投資,進而加速
擴張壯大集團吸金之規模。
㈡惟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第七九九一
號、第一○四四三號、第一五七五一號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偵查起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二年度
金重訴字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一○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
之前手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受瞞騙簽立「餐飲、旅遊、
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給付十萬元加入經銷商(編號:0000000),原告受債權轉
讓,系爭合約方會蓋用「續約專用章」,扣除已領回紅利六
萬五千元,原告尚受有三萬五千元損害(計算式:100,000
-65,000=35,000),前揭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圖四「周庭
安組織表」編號1833亦明載原告為受害人。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方清 滿,並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新
聞簡報影本一件、電子公佈欄資料一件、高雄地院刑事判決
附圖四部分影本一件、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最高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高雄地檢署函影本一件、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起訴內容不實,茲答辯如下:⑴被告非美的
世界時報負責任人;⑵被告無收取原告之合約書及款項;⑶
被告未領取獎金、佣金,均為負責任人所收取;⑷原告所提
債權金額,未經核對,所有資料尚在法院扣押中,債權金額
應扣除自己、上線及下線已領取之金額,故其金額與事實不
符;⑸經刑事裁定結果,債權人應由遭扣案之四億元中求償
,可退還人數約八百人,加入時間於五個月以內者扣除金額
以每月扣除百分之二十計算,超過五個月者乘以百分之二十
,故債權應已全數扣還完畢;⑹已有一千二百人經和解完畢
,均同意由四億元中支出,原告無權再請求;⑺縱需負賠償
責任亦應由共同被告同被告一同分擔,而非由被告一人負責
;⑻系爭合約有蓋續約專用章,表示款項已經領走,合約已
經中斷,看不出來款項是向何人領取,原告未提出公司有收
款的相關收據,沒有提供完整資料等語。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圖四及高雄高分院
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花小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
移送前來,該裁定業已確定,故本院應受羈束,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聲明
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三萬五
千五百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支付原告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
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又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
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得依該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
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兼具有保護個人
法益之功能,不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原告主張其為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吸金受害人,投資十萬元僅
領回六萬五千元,受有三萬五千元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系
爭合約影本一件、新聞簡報影本一件、電子公佈欄資料一件
、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圖四部分影本一件、高雄高分院民事
判決影本二件、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高雄
地檢署函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查:㈠關於
系爭合約何以蓋用「續約專用章」,證人 方清滿 於本院證稱
:「我這個下線本來是另外一個人,我介紹他但是他沒有錢
,我說我先幫他付,但是他賺了錢都沒有還給我,回收的錢
他也花光了,這個錢其實是我的,原告陳樂安是我找來的,
原告陳樂安也沒有付錢。」、「(問:原告陳樂安接手證人
所說前面的人是什麼時候?)已經經過了三、四個月,他賺
了錢不還我, 周庭安 跟他哥哥都知道有轉換這個事。」(參
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及其
前手均係由證人方清滿安排而擔任投資人,然由系爭合約內
容觀之,原告之前手為何人不明,更無任何原告之前手將其
擔任投資人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證明,原告又未實際出資,
顯難認定原告為受害之權利人,證人方清滿既係借錢予原告
之前手,原告之前手賺錢沒有還給證人方清滿,亦應由證人
方清滿向原告之前手主張返還借款方為正確;㈡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高雄高分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刑事
判決內容顯示,被告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其後並以總
顧問自居,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而以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並判罪確定,顯見
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但本件原告並非犯罪之受害人,對本件被告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
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