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王慶源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王振山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1536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王慶源為被告王振山之兄,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
0年1月31日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之持分5分之3移轉予被告,換
取被告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1544-2地號土地)之持分61536之3000移轉予原告,
經代書 史金雨 於100年2月11日辦妥系爭85地號土地持分5分
之3移轉予被告完畢。詎料,被告應移轉與原告之系爭1544-
2地號土地持分61536分之3000,雖經當時填妥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書立協議附予其中,而
上開協議中約定:「無論債務人王振山或配偶子女等均應同
意便利債權人之過戶登記,不得異議,無條件承諾此據」等
語。然被告迄今卻拒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代書史金雨辦理系
爭154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權益損失甚鉅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查訴外人王 陳底 育有原告王慶源、被告王振山、訴外人王振
財三房子女,而訴外人 王振財 前已過世,兩造於100年間雖
訴外人 王陳底 尚未過世,然已病重並由兩造協議分家,原告
原因其子口頭上過繼予訴外人王振財,兩造於100年1月31日
約定將訴外人王陳底所有之系爭85地號土地分為三份,每人
各得5分之1,原告及其子將其所應分得系爭85地號土地之持
分各5分之1,總計持分5分之2移轉予被告(按:當時該土地
雖登記於兩造之母王陳底名下,然係於其生前由王陳底及三
房子女共同協議,本應由三房子女各取得5分之1持分,全數
過戶予被告),換取被告所有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6153
6分之3000。然被告認訴外人王振財前已過世,不應算入訴
外人王振財之持分,原告遂與其妥協將訴外人王陳底之財產
分為2份,而由證人史金雨代書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
四協議書中第(1)點記載:「債權人應得份額5分之1.5之權
利」,並經兩造及被告之之配偶確認上情後於該協議書蓋用
個人之印鑑章無誤。
2、嗣原告原將其分得係爭85地號土地之持分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換取被告所有系爭1544-2地號土地之持分61536分之3000
,而因證人史金雨代書為節省稅務、代書費用與登記之便,
未先將系爭85地號土地持先登記予原告,而直接由王陳底贈
與被告,此揆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
證四協議書中第(2)點約定:「債務人王振山所有坐落於○
○區○○○段○○○○○○號及同所0000-000號等2筆內之林地面
積0.10000公頃全部之額度與債權人王慶源交換上土地,已
業登記完畢,但債務人王振山應登記給債權人王慶源之0.10
00公頃全部林地,包括地上房屋全部應屬債權人王慶源所有
,茲因稅務關係暫未過戶登記,待以後無論債務人王振山或
配偶子女等均應同意便利債權人之過戶登記,不得異議,無
條件承諾此據」等語,足徵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係為互換
,至於上開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此
為考量稅務支出等問題,而由兩造協議節省支出之方式辦理
,實際上本非被告所主張之贈與,而被告抗辯其已撤銷贈與
,恐有誤解。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約定原告王慶源及其
子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各5分
之1,總計持分5分之2移轉予被告王振山,換取被告王振山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6153
6分之3000移轉原告王慶源云云,前後矛盾,核與事實不符
,蓋:
1、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85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3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人係兩造之母親王陳底,而非原告。
2、原告先稱:「該土地由王陳底及三房子女共同協議本應由三
房子女各取得5分之1之持分」,後又稱「證人史金雨為節省
稅與登記之便,未先將系爭85地號土地持分各5分之1登記予
原告王慶源及另名子女」,則所謂「三房子女」究指為何?
為何原告王慶源之子係為三房子女,亟待釐清。
㈡、被告固於斯時有答應將自己所有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
61536分之3000贈與原告,而被告當初答允贈與之原因乃:
先母體恤被告自先父所分得之土地比原告差,遂表示要將其
名下系爭85地號土地之持分5分之2贈與被告,當時原告即要
求亦要將被告名下所有係爭1544之2地號土地0.1公頃贈與原
告。惟當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
定,撤銷贈與。
㈢、本件應僅係單純之贈與,不料,原告竟委由證人史金雨辦理
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而證人史金雨不利於被告證述前後不一
,先主張係買賣,後又主張係交換,實難令人信服,亦核與
事實有悖。蓋:
1、證人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是 果毅 後段85土地持
分與果毅後段1544-2土地持分互換嗎?)證人:是的。」、
「(法官:果毅後段85地號是母親王陳底所有,她是否要將
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證人:是的。」、「(被告訴訟代
理人:你有沒有看到王陳底,你如何知道這是王陳底的意思
?)證人:王陳底生病住院,原告跟被告當面跟我說王陳底
有這個意思。我本來要求王陳底要來,但是兩兄弟說他們都
已經說好了」等語。然者:倘兩造確有談及交換,既然有對
價交換之意思,為何證人 史某 不依兩造陳述之事實記載予原
證四之協議書,竟要虛偽登載「買賣」,並設定不實之抵押
權,佯稱「擔保債權為民國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
」等語,足徵兩造當時應無談及「交換」等語。又依證人證
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寫買賣實際上有賣嗎?)
實際上沒並沒有賣,只是形式上的,實際上為贈與」等語,
應堪採信。
2、證人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果毅後段85地號是要
幾人分?)證人:三個人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
人如何分?)證人:原告跟被告還有一個兄弟王振財,已經
往生,原告的兒子過繼給王振財,故原告、被告、原告兒子
個取得三分之一持分」等語。然者,原證四協議書附記第(1
)點係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為供擔保債權人王慶源買賣
讓與債務人王振山取得登記之家母大人王陳底所有坐○○○
區○○○段○○號、田、0.5005公頃、5分之3、債權人應係得
份額5分之1.5之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係為互換」、「由三房
子女各取得5分之1之持分」,核與上揭協議書記載「買賣」
、原告取得「5分之1.5」不符。
⑵、當時王陳底移轉上揭土地予被告之權利範圍,確係5分之3,
此有移轉契約書足佐。依此,債權人應得份額5分之1.5之權
利,應係指原告應得之份額為上揭土地之2分之1,核與證人
證述:「原告、被告、原告兒子個取得三分之一持分」乙節
,前後矛盾。
⑶、證人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上面是寫一人
一半,為何現在又說是三人分?)果毅後段85地號土地持分
分成三份,原告跟原告兒子,所以原告取得5分之3,被告本
來就沒有持分」等語。惟倘分成三份,原告及其兒子至多取
得5分之2,不可能取得5分之3,足徵證人證述:「(法官問
:果毅後段85地號土地,原告本來有份嗎?)不知道」等語
,應屬實情,證人既不知道原告就果毅後段85地號土地是否
有份,所謂「互換」乙節,根本就不存在,兩造僅有係單純
之贈與關係存在而已。
㈣、又上揭協議書關於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竟記載:
擔保民國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金額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萬元正」,而此部分被告已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結,
並訂於107年6月25日宣判。
㈤、另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準備書(二)狀又改稱:「兩造於100
年...協議分家,原告王慶源...欲將訴外人王陳底所有之系
爭85地號土地分成3份,每人各分得5分之1,原告及其子總
計可分得5分之2,然被告認訴外人王振財前已過世,不應算
入訴外人王振財之持分,原告據與其妥協將訴外人王陳底之
財產分為2份」云云,惟查:
1、倘確有:「原告遂與其妥協將訴外人王陳底之財產分為2份
」之情事,何以證人史金雨會到庭憑空虛偽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果毅後段地號是要幾人分?)三個人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三人如何分?)原告跟被告還有一個
兄弟王振財,已經往生,原告的兒子過繼給王振財,故原告
、被告、原告兒子各取得3分之1持分」等語,足徵「協議分
家」乙節,根本子虛烏有。
2、倘確有「協議分家」乙節,何以證人史金雨會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上面買賣,實際上有買賣嗎?)實際上並沒
有買賣,只是形式上的,實際上為贈與」等語,暨證人史金
雨於原證四協議書並未敘明協議分家交換土地持分等情,反
而憑空捏造一個買賣事實,並登載不實之「擔保債權為民國
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之事項,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益足徵協議分家交換土地持分乙節,係子虛烏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母親即訴外人王陳底所有之
系爭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於100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
因關係,於同年2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兩造曾於
100年1月31日協議,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王陳底所有之系爭
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約定由原告、被告及因口頭過
繼予兩造已逝胞兄即訴外人王振財之原告之子,三人各取得
系爭8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而原告及其子願將渠等
取得總計5分之2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作為換取被告所有系
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之條件,意即兩
造約定系爭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全數過戶予被告,以
交換被告所有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
,兩造並於上開關於系爭15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即原證三,下稱系爭申請書)、附註協議書(即原
證四,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後因稅務問題而未辦理過
戶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
分局100年1月31日收件號碼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暨附註
協議書(即原證三、四)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85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資料及
其附件影本,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惟被告以系爭85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3係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王陳底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固於斯時有答應將自己所有
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贈與原告,惟
當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乃為:兩造
於100年1月31日簽訂之系爭申請書及協議書,性質上屬「互
易契約」或「贈與契約」?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曾就訴外人王陳底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3部分協議分家,原約定將上開土地由原告、被告及
原告口頭過繼予兩造已逝胞兄即王振財之子三人平分,然因
被告認兩造胞兄既已過世,則不應算入其持分,嗣兩造達成
協議將系爭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分由兩造平分。又依
證人史金雨於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5日庭期證稱:「(
法官問:果毅後段85地號是母親王陳底所有,她是否要將土
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5
地號當時候應該是原告跟被告一人一半分嗎?)他們原來說
原告要分三份,老二死亡,老三是被告,老三說老二已經死
亡不能分,所以總共分三分,一人一分半」等語。另依系爭
協議書(1)部分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為供擔保債權人王
慶源買賣讓與債務人王振山取得登記之家母大人王陳底所有
坐○○○區○○○段○○號田、0.5005公頃、5分之3,債權人
應得份額『5分之1.5之權利』而擔保(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100年2月23日收件第17820號設定案件)」,堪認兩造原
先確有就系爭85地號土地協議由三房子女平分,嗣將約定改
由兩造平分而各自取得5分之1.5之權利範圍,是原告上開主
張係屬可採。
2、次查,系爭申請書之(2)原因發生日期欄位記載「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10)申請人欄位記載「權利人王慶源」
、「義務人王振山」、「代理人史金雨」;(9)備註欄位則
記載「權利人取得持分61536分之3000,義務人移轉持分615
36分之3000,殘存持分61536分之17512」;土地標示欄位則
記載○○○區○○○段○○○○○○○號、地目林、面積20.51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堪認系爭申請書係兩
造委託代書史金雨就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
之30000所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又依代書即證人
史金雨分別於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5日庭期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三,第二張申請書上1544-2地
號土地移轉是你寫的嗎?)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該申請書左下角,為何你會寫受贈人與贈與人?)因為登記
上的關係,才這樣寫,實際上是兄弟分家後的交換行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沒有辦成?)原告經濟困
難,無法繳納契稅和贈與稅,沒有辦法辦移轉登記,等原告
以後經濟變好之後,再辦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就原證三部分,被告有提供什麼資料給你嗎?)被告有提供
印鑑證明給我,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能辦」、「(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有親自跟被告確認過他的意思嗎?)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被告有同意將果毅後段1544-2地
號土地持分轉讓給原告嗎?)有同意」等語,堪認系爭申請
書乃兩造間為交換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
3000所為移轉登記申請書,惟因原告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稅務
及為節省相關辦理費用,而採取由被告將系爭1544-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贈與原告之方式處理,倘若被告
對兩造上開約定有所爭執或不願同意,又豈會將其印鑑證明
交予證人史金雨以便其協助辦理上開系爭1544-2地號土地
移轉申請書之相關事宜,是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抗辯,不足
為採。
3、另關於系爭協議書部分則記載:(1)本件抵押權設定為供擔
保債權人王慶源買賣讓與債務人王振山取得登記之家母大人
王陳底所有坐○○○區○○○段○○號田、0.5005公頃、5分
之3,債權人應得份額5分之1.5之權利而擔保(經鹽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23日收件第17820號設定案件);(2)債
務人王振山所有坐○○○區○○○段○○○○○○號及同所0000-0
00號等2筆內之林地面積0.1000公頃全部之額度與債權人王
慶源交換上土地,已業登記完畢,但債務人王振山應登記給
債權人王慶源之0.1000公頃全部林地,包括地上房屋全部應
屬債權人王慶源所有,茲因稅務關係暫未過戶登記,待以後
無論債務人王振山或配偶子女等均應同意便利債權人之過戶
登記,不得異議無條件承諾此據;(3)上開土地如債權人要
辦理過戶登記時,債務人應無條件即時領取有關印鑑證明或
過戶文件便利債權人登記,否則債權人受不設定案件期限限
制,得隨時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屬實無訛等
語。又依證人史金雨分別於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5日證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是你所書寫嗎?附註(2
)是何意?)是的,全部都是我寫的。附註係指弟弟先登記
。當初兄弟分財產,兩個人都有名字,經過兩人協議,再叫
我寫書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兩人協議的部
分就如同附註『被告取得王陳底○○○區○○○段○○○號土
地持份』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不是
取得你寫的登記書(原證三)○○○區○○○段○○○○○○○號
土地持分的61536分之3000』?)是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當時是雙方約定時,你有經過確認嗎?)有」云云
。是以,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供擔保」、「交換上土
地」、「應登記」、「應同意」、「無條件承諾此據」、「
無條件即時領取」等情,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
係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王陳底欲過戶與其關於系爭85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5為條件,與被告約定交換系爭1544-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又兩造為確保被告履行移
轉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而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經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
用印,業此,兩造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系爭申
請書及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398條所定之互易契約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證人史金雨
於系爭協議書上虛偽登載「買賣」,並設定不實之抵押權,
佯稱「擔保債權為民國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
並就系爭協議書之抵押權另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在案云
云。經查,證人史金雨分別於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5日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的協議意思為何?)
兄弟分財,有經過她母親在家裡商量同意後,到我那裡說要
登記,但是他們要求土地,盡量費用能節省,我說登記才能
明瞭,母親辦了土地85號要先登記一半給原告,所以有一部
分是贈與,一部分買賣,其實是兄弟分家情形比較複雜,所
以才這樣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當初是直
接由王陳底辦過戶給被告?)原告說經濟困難,無法立即辦
理,所以被告先辦過戶。所以才寫合約說以後原告要登記,
被告要同意,不能刁難。原告沒有錢,問我有無省錢的辦法
,理論上應該要先登記給原告後才交換,不得已才交換。」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後續要辦抵押權?)因為被
告取得部分已經登記,等原告經濟變好,再登記。被告提供
印鑑證明來擔保以後原告辦登記...被告沒有拿100萬元,但
等原告要辦登記時,被告應配合登記,提供印鑑證明等其他
證件。」等語。據此,足見兩造就原告以系爭85地號土地其
應得部分作為交換條件,欲換取被告所有系爭1544-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並先就系爭85地號土地移轉予
被告部分辦理登記,惟礙於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而暫時未能辦
理登記,並希望盡量節省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故兩造
約定為擔保日後原告經濟能力較佳而欲就系爭1544-2地號土
地移轉辦理登記時,被告能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兩造方協議
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另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亦有兩造之用印
,且依證人史金雨證述,被告有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
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交換及
設定抵押以作為擔保等情,均無異議或有所爭執。又被告固
提起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前開判決係就兩造並未
於100年1月31日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上開期日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判決被
告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理由,足見係就兩造
有無於100年1月31日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所為之判決,與本件
兩造間是否就系爭85地號、1544-2地號土地為互易契約尚無
必然影響,礙難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抗
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兩造於100年1月31日訂立契約交換土地,為民法上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即雙
方當事人各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而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既已將其提出交換之土地即系爭8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被告應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而拒不履行,是原告
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536分之3000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9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證人旅費1,20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