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郭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榮義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陳世偉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5日起以自身為要被保人,連
續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防癌壽險),保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長
樂壽險),保額50萬元,併附加綜合醫療1,000元(下稱系
爭綜合醫療附約);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長福壽險
),併附加綜合醫療1,000元(下稱系爭綜合醫療附約)、
綜合保障30萬(下稱系爭綜合保障附約)。嗣於105年3月31
日原告罹患「疑似左側輸尿管腫瘤」,術後並未好轉,再於
105年5月6日行左側輸尿管鏡切片術,確認罹癌,且已逾越
原位癌。既已確認罹癌,因此被告須補足行左側輸尿管腫瘤
給付切片術手術保險金不足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茲就被告須補足手術保險金說明如下:
1、系爭防癌壽險(主契約):依系爭防癌壽險保單條款第16條
,被告應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6萬元【計算式:50萬×12%=
6萬】。
2、系爭長樂壽險(主契約):依系爭綜合醫療手術保險金表第
149款及系爭綜合醫療附約條款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綜
合保險之手術保險金(附約)4萬元【計算式:1,000元×40
倍×400%=4萬】。
3、系爭長福終身壽險(主契約):依系爭綜合醫療手術保險金
表第149款及系爭綜合醫療附約條款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綜合醫療手術保險金(附約)4萬元【計算式:1,000元×
40倍×400%=4萬】。另依系爭綜合保障手術保險金表第149
款,被告應給付綜合保障手術金(附約)6萬元【計算式:
30萬×20%=6萬】。
㈡、被告應補足防癌終身手術保險金6萬元,其理由依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保單條款第16條)申領癌症手術保險金,應檢
具下列文件,其中第二條:附有病理組織報告之癌症診斷證
明書。以目前初次癌症手術,其手術程序須先病灶切片,確
認為癌症後,再行癌症手術,因此癌症切片為癌症手術之先
鋒,無切片確認而直接癌症手術,其切除範圍,及有無手術
必要,充滿不確定性,而為醫界所不為,兩者無法切割乃不
爭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認同,原告要求癌症切片手術依癌症
手術給付手術保險金,為有理由。就像原告行人工血管置入
術(屬於處置非治療手術),但如無該項處置,無法化療,
道理是一致的,因此被告也給付該處置癌症手術保險金。原
告要求切片術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並非無據。
㈢、被告應補足綜合保障及綜合醫療手術保險金共14萬元,其理
由在於:綜合保障、綜合醫療等,表面上給付手術保險金,
係以手術治療為原則。但綜合保障、綜合醫療給付手術保險
金,係依據「手術保險金表」作為給付依據,也就是「手術
保險金表」表列項目,唯表列項目並不限於治療,尚包括處
置項目如切片(第19-1款額,實切片術)、抽取術(第89-3
抽取術)、冷凍(第84-2款子宮頸、糜爛行冷凍)、檢查(
第32-2款心導管檢查)等等。因此,所謂綜合保障、綜合醫
療給付手術保險金,給付範圍包括手術治療及處置兩大項目
,已無庸置疑。原告行癌症切片,屬於手術保險金表第149
款給付範圍,原告要求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並非無據。且
綜合保障、綜合醫療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包括處置),其
給付要件並非須事前確認,保單也無是項規定,更何況綜合
保障、綜合醫療等附約,其主契約並非防癌終身(而係長福
、長樂),當不受防癌終身險保單條款之限制。
㈣、原告有收到被告給付的6萬6,000元,但是被告給付的保險金
比例不足,扣除6萬6,000元,被告尚不足給付20萬元。20萬
應該算是開刀費。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單約定年利一分計算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原告於87年11月5日以自身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防癌壽險(保單號碼:GPD48425、保額50萬);系爭長
樂壽險(保單號碼:5CD05578、保額50萬),並附加系爭綜
合醫療附約每日1,000元。原告另於91年5月14日以自身為要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長福壽險(保單號碼:IQD158
86、保額10萬),並附加系爭綜合醫療附約、系爭綜合保障
附約,保額分別為每日1,000元及30萬元。原告於105年5月
6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行左側輸尿管鏡切片手術,據以向被告申請癌症手術保險
金。
㈡、查系爭防癌壽險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有效期
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須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
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系爭綜合保障附
約保險單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遭遇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因疾病,經醫院醫師診
斷並施予左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
的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詳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本附
約百分率)」。又同條第3款及手術保險金附表並約定「後
開第一款至第一四七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
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另系爭綜合醫療附約保險單條
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
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並施予『手術保險金』(如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所列手術項目者,本公司依其受手術項
目,按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的四十倍乘以『手術
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手術保險金附表並約定「後開
第一款至一四七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
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由上可知,被保險人須確診為癌症
後,始得依條款請求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及手術保險金,且
並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須手術治療者,始得請求癌症手
術治療保險金,因系爭保單約定之給付項目不同,故就相關
爭點分述如下:
1、系爭防癌壽險部分:查原告所行之「左側輸尿管鏡切片術」
,係在利用輸尿管鏡抽取組織送病理化驗,以判斷發炎程度
或含有腫瘤細胞,而利於治療計畫等預後之判斷,並非前開
系爭房癌壽險第16條約定之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手術,
僅屬於欲確診是否為癌症所行之檢查項目,故被告不予給付
應無違誤。
2、綜合保障附約部分:查左側輸尿管鏡切片術並非綜合保障特
約條款第10條所列舉之手術項目,該特約條款亦無比照相當
手術之約定,故被告未予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同條第
3款「後開第一款至第一四七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
連者,則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由上開條款內容可知
,必須先符合第一款至一四七款之手術才有後續適用之問題
,然原告所行左側輸尿管鏡片切術既非綜合保障特約條款第
10條約定之手術項目,則已無適用同條第3款與惡性新生物
有關連者之餘地。
3、綜合醫療附約部分:查左側輸尿管鏡切片術並非綜合醫療特
約條款第12條所列舉之手術項目,該特約條款亦無比照相當
手術之約定,故被告未予給付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同條
第3款「後開第一款至第一四七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
關連者,則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由上開條款可知,必
須先符合第一款至第一四七款之手術,才有後續特約條款第
12條約定之手術項目,然原告所行左側輸尿管鏡切片術既非
綜合醫療特約條款第12條約定之手術項目,則已無適用同條
第3款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之餘地。
㈢、再查,原告於105年5月6日行「左側輸尿管鏡切片」手術,
原告施行切片手術係在確診罹癌之前,依照條款,我們無法
給付比例的癌症保險金,然被告已有就原告105年5月6日之
手術依系爭防癌壽險條款第16條給付「初次罹癌保險金」6
萬元【計算式:主約保額50萬×12%=6萬】,以及依綜合醫
療附約第11條給付「疾病住院保險金」6,000元【計算式:
日額1,000×3日×2個綜合醫療附約=6,000】,總計給付
金額為6萬6,000元,這是一次事故給付。
㈣、另查,原告目前有三件訴訟分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除本件外,另為107年度營保險簡字第2號、107年
度營保險簡字第4號,其爭執事項均為被告應再給付癌症比
例之醫療保險金。又原告針對癌症部分起訴多次,實將各保
險事故分別均以最高額之癌症保險金比例計算,且有意遺漏
不計算被告已依約給付之保險金,分述如下:
1、107年度營保險簡字第2號案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31日
接受「左側輸尿管鏡併輸尿管雙J置放術」、同年4月14日接
受「膀胱鏡移除雙J導管手術」。就105年3月31日之手術及
住院保險金,被告已依約給付共計41,000元。又原告前曾因
105年4月14日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爭執應給付癌症保險金云
云,兩造並已簽立和解書在案,被告依和解契約再給付原告
105年4月14日之手術及住院保險金共計35,000元,是被告就
原告之請求實已支付76,000元。孰料,兩造雖已達成和解,
原告卻於兩年後再以同一保險事故請求給付更高額之保險金
,顯然有害於保險人之風險估計,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
合,其行為殊有可議。
2、107年度營保險簡字第4號: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16日罹患
「左輸尿管移行性上皮細胞癌」,故進行一次「左腎臟、輸
尿管、輸尿管膀胱袖口切除術」之手術。惟被告實已依罹患
癌症之較高比例,給付各項癌症手術保險金共24萬元(未計
入遲延利息)在案,被告僅依切除器官名稱有腎臟及輸尿管
等,即自行認為被告應給付兩次癌症手術保險金,意圖謀求
不正當之保險金利益,實不可採。
㈤、再者,依系爭保單附約條款約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可知,被告
並無再為給付保險金之責。查綜合醫療附約第12條第1項及
第15條第2項;綜合保障約第10條、第14條及第15條;防癌
險第15條等條款之文義解釋下,癌症手術保險金之給付皆以
「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之外科手術方屬給付之範圍,可見
原告所接受之切片手術性質皆屬「檢查」而非「治療」,而
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另觀諸原告起訴理由狀一之第四行記載
:「需補足保險金事實及理由:以目前初次癌症,需先病灶
切片確認為癌症後,再行癌症手術」即以甚明,可見原告亦
能區分切片檢查與實際上治療癌症之外科手術間差異性。又
本件曾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詢問原告確診罹癌日期為何時,
依該院回函記載:「確診罹癌日期為105.6.15」。顯見原告
於執行切片手術時即105年5月6日根本尚未確診罹癌,自然
與系爭附約條款約定,須以治療癌症為目的之癌症手術保險
金約定不符。
㈥、另實務見解多有認為切片係屬「檢查」而非治療為目的之手
術,而本件既已有原收治機構之鑑定意見,亦有數項實務見
解認為切片僅係為檢查是否罹癌而非治療癌症,從而原告主
張即與系爭保單附約條款規定及實務見解尚有未合,顯見原
告係基於牟利之目的,就確診罹癌前後已依約獲得保險理賠
之事故,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此行為與保險係為填
補損害之目的相違,原告主張當然均無理由。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先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保險金共計6萬6,000元。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伊於87
年11月5日起以自身為要被保人,連續向被告投保稱系爭防
癌壽險、系爭長樂壽險、系爭長福壽險、系爭綜合醫療保障
保單附約、系爭綜合醫療保單附約;嗣原告於105年3月31日
罹患「疑似左側輸尿管腫瘤」,術後並未好轉,再於105年
5月6日行左側輸尿管鏡切片術(下稱系爭切片術),確認罹
癌,業據其提出系爭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暨條款、系爭防癌
壽險理賠審核通知書、系爭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借款利息委
託轉帳通知書暨理賠審核通知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系爭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為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接受系爭切片術,乃基於癌症切片係為確
認切除範圍及有無手術必要,係與癌症手術無法切割,自得
依癌症手術給付手術保險金,且系爭切片術屬於綜合保障及
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
新生物手術」之給付範圍,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分別給付
保險金6萬、4萬、4萬及6萬,共計20萬乙節,經被告否認,
並以系爭切片術不符合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之手術項目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105年5月6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所為左
側輸尿管鏡切片術,是否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
之範圍?且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
1、原告依系爭防癌壽險請求癌症手術保險金6萬元部分:經查
,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防癌壽險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
2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且在癌
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
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須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
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受益人申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2)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
症診斷證明書...」。查原告係於105年5月6日行系爭切片術
,此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觀諸前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腎臟輸尿管泌尿上皮癌」、「醫
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5年5月5日入院,於民國
105年5月6日接受左側輸尿管鏡切片手術,於民國105年5月
7日出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柳營奇美醫院關於原告之
病情摘要,柳營奇美醫院以107年6月8日(107)奇柳醫字第08
31號函覆:「①確診罹癌日期為105.06.15、②因為切片時
同時有放置雙J導管,所以可申報手術、③切片只是診斷,
非治療」,業此,足見原告進行系爭切片術之時點早於其確
診罹癌之日,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原告於105年5月6日
接受左側輸尿管鏡切片手術云云,尚難認係屬前開第2項第
2款約定所稱「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又據柳營奇美醫院函覆陳稱「切片只是診斷,非治療」,
堪認系爭切片術僅屬於欲確診是否為癌症所行之檢查項目,
顯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手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切片術補足系爭防癌險癌症手術保險金6萬元,尚不足採
。
2、原告依系爭綜合保障附約及系爭綜合醫療附約請求保險金4
萬、4萬及6萬部分:經查,觀諸綜合保障附約保險單條款第
10條第1項及手術保險金附表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因疾病,經醫
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額
之百分率的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詳見「新光手術保險
金表」之本附約百分率);後開第一至第一四七款之手術如
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另
依綜合醫療附約保險單條款第12條第1項及手術保險金附表
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
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並施予『手術保險金』(如新光手術
保險金表)所列手術項目者,本公司依其受手術項目,按本
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的四十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
』約定之百分率(詳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本附約百分
率);後開第一款至一四七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
者,則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等語,而上開契約所附
「新光手術保險金」第149款記載『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
手術均包括』,其末段加註『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
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款規定』,又參以上開
「手術保險金表」計分皮膚及乳房、肌肉與骨骼、呼吸器及
胸部手術、循環器等共計149款,除第148款之新生物根治放
射線照射非手術外,足見第1款至第147款之各種手術與第14
9款手術之相異處,即在第149款限於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
手術;第1款至第147款則係非惡性新生物之各種手術。至末
段所示: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
則僅適用第149款規定,顯係特別約定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
術,即便非惡性新生物之手術,然只要該手術與惡性新生物
有關連者,則應適用第149款,且僅適用第149款。惟如前述
,原告所行之系爭切片術並非直接治療癌症之手術,至該手
術是否為前開手術保險金表末段加註「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
者」而適用第149款,前提亦須該手術符合該表列第1款至第
147款手術項目後,再為判斷是否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
經查,檢視上開手術保險金表所列「尿性器」手術項目下,
有關尿管手術部分,並未見「左側輸尿管鏡切片術」,又參
以上開表列手術項目係列明給付手術項目,屬列舉而非例示
性質,乃未明列手術項目者即屬排除再給付範圍甚明,故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切片術,既未明列於上開手術保險金表第1
款至第147款手術項目內,縱令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之手
術,亦非該末段所列適用該表第149款之給付範圍,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切片術補足手術保險
金20萬元之給付,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認舉
證不足,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
單約定年利一分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