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念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念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攔查地點更正為
「承德路7段與立賢路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6號
被告顏念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念聖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臺北市北投區;嗣於同日20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立賢路口之際,為警
攔檢,經警當場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念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徐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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