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劉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1,918元(含利息5,137元、其他費用
522元),及其中96,259元自民國96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時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
告自95年11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4月24日止尚欠
101,396元及其中96,259元自96年4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表、
請求金額附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合計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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