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78號
被告周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勝於民國107年7月5日5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好樂
迪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107年7月5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址出發,沿新北市○○區○○○路往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與不慎撞擊行駛在其前方、由 張瓊洙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未造成他
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鈺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
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常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尤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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