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邱偉峰
被   告  劉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至107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0萬6640元未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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