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玠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玠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玠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呂玠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居所廁所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1、2小時後,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命呂玠諭到案,而於105年5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玠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勘察採尿同意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應加重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4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經與上揭第1案至3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已離婚,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