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35號原告 張彩珠 被告 葉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定居於桃園市○○區○○街附近;嗣於90年間,被告因積欠賭債,恐遭債務追償,竟離家迄今不歸,被告顯是惡意離棄原告,客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料在卷可稽;又詰之證人即兩造女兒 葉惠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的女兒,兩造之前是住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因為當時兩造在桃園工作,兩造分開距今至少15年了,因為當時被告會打原告,已經報警好幾次了,後來被告因為賭博欠債就跑掉了,所有債務都原告在扛,被告離開後,我就沒有見過被告,被告都沒有回來過,大約7、8年前左右,當時我住在嘉義的阿嬤過世,我有下去嘉義去我一個阿伯家裡有看過被告一次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因上開原因而離開當時兩造同居之住處並與原告分居迄今無誤。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四、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0年間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