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雅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1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檢驗用罄0.02公克,驗餘毛重0.5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70838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