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顯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920、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2包原含袋毛重1.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20、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惟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取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為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呈陽性反應(2包原含袋毛重1.04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2公克),亦有卷內該中心檢驗報告可稽(報告編號DR00-0000-000),堪認上開白色粉末
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