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羅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羅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
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見鄰座之客人 呂松霖 將渠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置放於桌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呂松霖熟睡之際而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呂松霖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羅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呂松霖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陳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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