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晴
黃簡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雅晴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縣府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簡麗珠在張雅晴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簡麗珠竟未行走於路邊騎樓,而繞越 游宏康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走於車道上,被告張雅晴於當日晚間8時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保定一街口時,遂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黃簡麗珠,致被告張雅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黃簡麗珠則受有右側血胸、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雅晴及黃簡麗珠均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黃簡麗珠告訴被告張雅晴及告訴人張雅晴告訴被告黃簡麗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雅晴及黃簡麗珠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雅晴與黃簡麗珠已成立調解,並均已以書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