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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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吳錫鎔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被告 吳錫銘
吳錫銅 吳錫璋 吳文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蔡宥渝 楊佳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錫銘、吳錫銅與 吳珍 於民國99年5月12日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吳錫銘、吳錫銅與吳珍於99年5月12日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吳錫銘、吳錫銅與吳珍於99年5月12日就彰化市○○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各1/2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吳錫璋與吳珍於民國99年5月12日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錫璋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吳錫璋與吳珍於99年5月12日就彰化市○○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錫璋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吳文聖與吳珍於民國99年5月20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7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文聖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吳錫銘、吳錫銅與吳珍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確認被告吳錫銘、吳錫銅與吳珍於99年5月12日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確認被告吳錫銘、吳錫銅與吳珍於99年5月12日就彰化市○○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各1/2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確認被告吳錫璋與吳珍於99年5月12日就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錫璋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⑸確認被告吳錫璋與吳珍於99年5月12日就彰化市○○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錫璋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⑹確認被告吳文聖與吳珍於99年5月20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99年5月27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吳文聖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係主張:兩造為兄弟、叔姪關係,兩造之父、祖吳珍於99年2月底發生嚴重咳嗽之身體不適,99年3月2日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檢查,證實已罹患肺癌末期,乃自99年3月2日起住院治療,雖於同年4月27日出院,惟於同年5月1日、5月4日、5月7日仍因病情嚴重而陸續門診治療,5月10日已因重病無辨別、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99年5月15日,因病情危急而由原告及被告吳錫銘、吳錫銅等三人陪同,再度入住彰基醫院安寧病房。業已因肺癌末期而生命垂危,於住院僅短短5日,即於99年5月20日因病過世。
詎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等人均明知吳珍於99年5月間,已因重病而無辨別、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99年5月20日吳珍並已過世,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等人竟冒用吳珍名義,並以倒填日期方式,與代書共同偽造贈與人為吳珍之贈與契約書,將如前揭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等吳珍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等人名下(另有其他吳珍名下不動產遭移轉登記部分,原告暫不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揆諸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其中被告吳文聖於99年5月20日冒用吳珍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於99年5月27日為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於吳珍去世之後,侵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財產之權利,另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原告據而請求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等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當屬合法有據。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767及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經細閱該不起訴處分書發現,該不起訴處分所持論據顯有違法,更有偵查未備之情形爰一一辯明如下:被繼承人吳珍於99年5月時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自無表示移轉或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及吳文聖等人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依不起訴處分書所引彰基醫院100年6月4日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三、 吳君 於99年5月15日因全身無力、呼吸急促入住胸腔科病房,且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惟彰基醫院於100年11月16日又再以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發函指稱:「說明:依病歷記載,吳君於99年5月15日入住本院胸腔科病房,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可表達意思」。是依彰基醫院100年6月4日之函文,已明白指稱99年5月15日吳珍再次因病住院時「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惟嗣於100年11月16日竟又再次發函表示吳珍於99年5月15日因昏迷指數15分可表達意思,則就吳珍於99年5月,再次因病住院前後,有無處理自己事務並清楚明白其所為意思在法律及事實上之效果為何之能力,上開二次函文之內容,顯前後矛盾,吳珍當時究有無就其所有不動產為贈與或移轉予他人、移轉予何人為清楚表達之法律行為能力,顯有疑義,自難遽依彰基醫院上開內容互核矛盾之函文,即認吳珍於99年5月間仍有法律行為之能力。且吳珍究有無分配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吳錫銘等人之指示,原偵查檢察官有偵查未盡之違法:蓋依土地謄本記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9年5月12日,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5月2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5月20日,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5月27日。惟承前所述,依彰基醫院100年6月4日函覆原偵查檢察官之函文內容可知,吳珍於99年3月2日住院檢查證實罹患肺癌第四期,3月10日轉外科照護,因長期臥床及全身虛弱,故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99年5月15日再次因病住院,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吳錫銘等人就吳珍何時作「最後」分配不動產之指示,所述互核不符;而該偵查案件之被告即代書 陳素珍 ,究係依吳珍「何時」、「何地」之指示分配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及代書陳素珍所述,內容更係互核不符、顯有矛盾:被告吳錫銘雖辯稱以吳珍於99年5月「10日」在「家中」就系爭不動產再作一次修正分配之表示,陳素珍均係依照吳珍生前之意思表示辦理土地登記云云。以及被告吳錫銅辯稱以吳珍在99年5月「10日」具體指示如何分配土地,陳素珍就是依照「當天」的指示去辦理云云。另被告吳錫璋雖辯稱略以最終分配的指示是照(吳珍)5月「11日」那次云云。及陳素珍辯稱略以:吳珍是在彰基「病房」當著伊及被告吳錫銘及告訴人等的面告訴伊要如何分配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云云等語。是依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及代書陳素珍等人上開所述內容,陳素珍既係在醫院「病房」依吳珍之指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顯即與被告吳錫銘、吳錫銅所辯吳珍係在「家中」就系爭不動產作「最終」之指示分配不符。再者,依陳素珍所辯其係於醫院病房依吳珍之指示作分配,則吳珍該次在病房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指示時間,究係吳珍99年3月初次住院之時?或係99年5月吳珍再次住院之時?凡此種種,顯均有不明。則吳珍究係於「何時」、「何地」就系爭土地作最後之指示分配?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確係依吳珍「最後」之指示而為移轉登記,被告等人所述既互核不符,顯難採信。且陳素珍依吳珍在「病房」中之指示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確係吳珍最後確定之意思?陳素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符合吳珍最後指示之意思?更非無疑。更何況,陳素珍於偵查中辯稱略以:吳珍是在彰基「病房」當著伊及被告吳錫銘及告訴人等的面告訴伊要如何分配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吳珍的兒子將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拿到伊事務所的『當天』,伊就立刻去辦理,就是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原因發生日期云云。是倘依陳素珍上開所述,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5月12日,為陳素珍所稱吳珍於彰基「病房」內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後,而吳珍第二次入住彰基醫院之時間係99年5月「15日」,則陳素珍所稱吳珍於彰基「病房」內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日期,應即係在吳珍99年第一次因病入住彰基醫院之時,亦即係在99年3、4月間,此顯與被告吳錫銅、吳錫璋所稱吳珍『最終』分配不動產之99年5月之時間,互為 捍格 ,吳錫璋復稱吳珍先後所為不動產分配內容不太一樣,從而,陳素珍根本未親自見聞吳珍『最終』分配不動產之真正內容,其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內容(即吳珍於病房內之指示),更與吳珍所謂最後分配之意思不符,從而,陳素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既未經吳珍之同意或授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另證人 吳錫銓 雖曾證稱略以:吳珍有說彰化市○○路○○○號之房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吳錫璋,彰化市○○路○段○○○號之房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吳錫銘、吳錫銅等語。又證人 章政城 雖亦證稱略以:吳珍生前曾於99年4月間叫伊、被告及告訴人(即原告)等人至彰基病房指示分配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證人章政城即為該偵查案件被告即代書陳素珍之配偶,更係 仲介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編號11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 張鴻圖 之人。而依證人張鴻圖所證,其當時購買上開土地,不論係價錢之商議或係契約之簽訂,其並未與吳珍有實質上面對面之接洽,均係透過證人章政城所為,是證人章政城於本案不僅係代書陳素珍之配偶,更係本案相關土地移轉之重要關係人,其所為之證述,自均係迴護其自身及陳素珍之辯詞,自非可採。再者,縱依證人吳錫銓上開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吳珍曾表示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錫璋及被告吳錫銘、吳錫銅,惟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10之不動產,依證人吳錫銓所述,吳珍生前顯無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錫璋、吳錫銘、吳錫銅及吳文聖之意。從而,被告等人未經吳珍同意,擅自將上開吳珍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及他人,自係侵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之權利,應屬至明。
(二)吳珍並無贈與被告等人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⑴按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乃贈與人就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之意思有完整之表示,諸如受贈之對象、贈與之時間、方式、贈與有無負擔等重要且必要之點,而他方即受贈人知悉贈與條件後再為允受與否之表示,若雙方意思能達成合致,方成立贈與契約。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若贈與人嗣後變更或撤銷原有之贈與,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均屬合法有效。依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吳珍於99年4月份在彰基醫院安寧病房提及欲分配部分財產後,尚於同年5月在家中為不同贈與方法之表示(此時為移轉登記前,參100年度偵字第6898號卷第39頁倒數第4行、第40頁第14行、第63頁倒數第9行),渠等係按照吳珍5月(吳錫銘、吳錫銅謂10日,吳錫璋謂11日)該次之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陳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剛剛不是說在安寧病房已經分配好了,為什麼還要到家裡去?)我沒有說在那裡已經分配好了,那個時候就那樣子而已,並沒有分配好」(參本院卷147頁背面第13行以下)。是可知,吳珍於99年4月間在醫院安寧病房於兩造及訴外人陳素珍地政士在場時雖有表示欲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及原告之子 阿賢 ,惟就贈與不動產上原有之設定抵押擔保債務數百萬元由何人負責清償?贈與稅及辦理贈與手續費用由何人負擔?均未作任何表示,受贈人亦均未詢問,足見雙方自無可能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雙方既未合致,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自屬仍未成立。惟被告等人嗣後即自行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吳珍之印鑑章並向戶政機關盜領印鑑證明10份並交付、委由陳素珍地政士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⑵次就吳珍於被告所述之99年05月10日或11日是否曾就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一事為有意識、完全之指示?首須探究者,乃吳珍於99年5月10日時,意識清晰與否?有無處理事務之能力?有否指示陳素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此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吳珍直至99年5月19日方喪失意識、陷入昏迷。惟依證人 王淑雲 即吳珍之媳婦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吳珍99年4月27日自彰基安寧病房回家後,其叫喚吳珍僅會抬頭看伊;5月9日母親節隔天餵食吳珍,其無法吞嚥,證人回家時若吳珍未睡覺,證人問伊是誰,吳珍均無回應;母親節隔天即5月10日吳珍縱有發出聲音,已語焉不詳、語意不清,並無能力分配他的財產(參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又雖王淑雲回家探視吳珍之時間不長,但次數頻繁,故顯不影響王淑雲就上揭事實之判斷。而吳珍於5月10日之後對外界幾乎已無反應或無法辨識,足見吳珍當時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遑論分配、交代伊之財產?且據陳素珍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吳錫鎔就是分中華路那間…中華路的建物後來拿來登記的時候,就不是登記給吳錫鎔,是變成給吳錫璋…然後吳珍在那個時候有說他到時候要登記給誰,會叫吳錫銘、吳錫璋、吳錫銅兄弟來告訴我,叫我辦的時候,就只有吳錫銘、吳錫璋、吳錫銅兄弟口述給我說登記給誰,我就照著辦」(參本院卷第147頁第6行以下)。此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對象係吳錫銘、吳錫璋、吳錫銅三人對陳素珍指示,並非吳珍對陳素珍指示。再依陳素珍上開證述可知,吳珍於安寧病房時是指示將中華路之房、地贈與予吳錫鎔之子 吳信賢 (此部分亦可參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第357頁第11行),惟嗣後何以變卦?未見陳素珍或被告等人提出解釋。唯一可考之原因,即係指示分配財產之人由吳珍變成吳錫銘、吳錫璋、吳錫銅三人, 顯係渠 等竄改吳珍之意,強奪中華路之房、地,重新分配財產予渠等,並指示為求順利仲介吳珍所有鹿鳳段1140地號、1142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以取得鉅額仲介費,因而刻意曲從配合之章政城、陳素珍夫妻二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吳珍於99年5月10日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之事實,亦有原告與被告吳錫銘於99年9月27日在吳錫銘家中交談之對話內容可證,交談中被告吳錫銘表示:「他(指吳珍)那時候都昏迷了,都不知道…昏迷去了,啊事先沒交代好…到現在他什麼都說好!好啦!你如果講什麼,他都說隨便啦!好啦!好啦!到最後就變成這樣了」。此足見被告承認亦明知吳珍於99年5月10日當下早已意識不清,且於身故前根本未清楚交代其所遺財產如何分配。再者,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之吳珍印鑑證明書,係由被告之一偽造吳珍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所領得,此由其上「吳珍」之簽名字跡、直式書寫方式等,與吳珍以往之字跡及橫式簽名方式均極度不同可證。申言之,若確係吳珍有意識囑託被告之一領取印鑑證明以憑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何須偽造吳珍之簽名?另觀諸坐○○○鎮○○段○○○○○號、1140-2地號土地,被告及陳素珍、章政城均陳稱吳珍生前已指示出賣,渠等亦已於99年5月間即覓妥買主張鴻圖,於看土地當天張鴻圖即決定價購,隔天並先付定金壹佰萬元。則何以被告吳錫銅等人竟故意先將吳珍名下之114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 吳黃 對,將吳黃對名下之1140-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等三人?此豈非須繳納原無需繳納之贈與稅、多二次代辦費與規費且拖延移轉登記時程?顯然違反常理。唯一之解釋,乃被告欲將吳珍出售1142地號所得價金變成非遺產,令其他繼承人無法分配取得,且將吳黃對之財產轉為己有,可朋分1140-2地號土地之出賣價金!從而足證被告等人指示陳素珍所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被告之利益,並非吳珍所指示。而章政城藉由仲介上揭土地(吳珍本欲以6萬元以上出售《參99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第357頁第7行陳素珍之證詞》,被告嗣後賤價出賣,買受人則看完土地當場付定購買),輕鬆自出賣人即被告等人獲有新臺幣83萬元之鉅額仲介費,故自樂意配合被告等人之指示與配偶陳素珍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綜上說明,足徵吳珍於99年5月10日前後已無意識,且未曾表示贈與之意,亦未指示被告等人委託陳素珍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殆無疑義。故被告等人指示知情之陳素珍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侵權行為,亦妨害吳珍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
⑶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參。
若被告仍主張吳珍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渠等之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渠等自須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假設本院認吳珍生前確有贈與之意,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法不生效力,理由如下:吳珍於99年05月20日去世,至遲於19日即已昏迷,此為兩造所不爭。按我國物權法,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尚需當事人有獨立之物權行為方能生效,不能僅以一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而同時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本件由偵查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發生於5月20日或26日,亦即吳珍死亡日或之後。故先不論陳素珍是否確有受吳珍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然吳珍顯無可能於上揭死亡日作成該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縱有所表示,按民法第75條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屬無效。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陳素珍於5月20日或26日代吳珍作成之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既非合法,自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從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全部無效,該等登記自應塗銷。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自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定明文。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20日因吳珍之死亡而由原告等繼承人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乃原告等繼承人之權利。故陳素珍於5月20日之後以吳珍代理人之身份所辦理之一切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對原告即繼承人不生效力,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縱假設陳素珍於吳珍生前確有受其委任,然於吳珍5月20日死亡當日,委任關係消滅,陳素珍自無代理吳珍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限。是陳素珍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等繼承人不生效力;因無權代理行為致地政機關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吳珍至遲於99年5月10日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對外界之刺激已無反應,更無自己獨立作成決定對外為完整意思表示之可能,理由如下:據證人 吳進財 於本院庭訊證稱:「我去家裡看他的時候,他已經不認得人了,我記得我去看他那一天是母親節的隔天早上十點,在場的人還有我的大姐,就是吳珍的妹妹,還有吳珍的太太也在場。我只有看過這一次」、「…吳珍跟我感情很好,平常我們都會泡茶聊天,我們的住家距離大約步行十來分鐘。吳珍常常開車來我家找我…」、「是死亡當年的母親節。我去看他的時候,都不會講話,也不會點頭,只是看過我而已,我叫他老二老二,他只是用眼睛看著我,都沒有講話。當時我告訴他,我小孩要訂婚了,能不能陪同我一起去,他只是看著我,都沒有反應」。依吳珍與吳進財之交情及日常往來之頻繁程度,若吳珍於99年05月10日即當年母親節翌日尚存有健全之意識及表達能力,斷無可能對證人吳進財視若無睹或對其之表示及邀約置之不理,足證吳珍當時確已病入膏肓,已無健全之意識及表達能力。又彰基醫院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9號案件偵查中100年6月4日回覆之函文可知,吳珍「99年5月15日因全身無力、呼吸急促入住胸腔科病房,且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其診斷係肺炎併急性腎衰竭以及呼吸衰竭…」(參上揭案件卷㈡第1頁)。依經驗法則,雖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不代表意識全無,但依通常情形,一位由醫師判定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之人,通常已無可能清楚思考並作成重大決定進而對外表示或指示第三人代為辦理,此應無爭論。此由原告與被告吳錫銘二人之對話內容亦可知,吳珍確實係於未明確交代身後財產如何分配之前即已昏迷,未昏迷前跟吳珍交談,其亦僅是隨便回應而已,並非意識健全、意識清晰。此外,依代書陳素珍所稱,只有吳錫銘、吳錫璋、吳錫銅對其口述吳珍所遺財產如何登記,其即照辦。換言之,吳珍是否有指示渠等三人為系爭財產之分配方式與登記,即非無疑。然被告等人自起訴迄今均無法舉證吳珍確實曾對渠等指示如渠等嗣後要求陳素珍代書辦理之財產移轉登記分配方式;而陳素珍代書至本院作證所稱前後反覆、矛盾(諸如:先稱吳珍4月份於安寧病房內已告訴伊如何辦理財產分配、吳錫鎔或其小孩就是分中華路那間、被告等人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拿到事務所後即開始辦理,嗣後又改稱在安寧病房內並未分配好;安寧病房之後至吳珍家中僅係去看他並協商買賣之事、吳珍在醫院時說過不分給吳錫鎔等等),此足證被告所辯,並無依據。而原告則已舉證人王淑雲、吳進財、兩造之對話錄音、彰基醫院之函覆等為證,所述自堪採信。
(四)吳珍無可能指示按被告等人嗣後委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對象之方式分配其財產:蓋由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吳珍於99年4月份曾在彰基醫院安寧病房對代書陳素珍大略指示其財產欲如何分配,而吳珍當場就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吳錫璋;當天吳珍之指示內容包括將其所遺彰化市○○路之建物分配予原告或原告次子吳信賢。又吳珍99年4月27日自安寧病房離開至病故為止之期間,吳珍與子女並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或爭執,揆諸常理,吳珍就原所安排之身後財產處置方式應無再作重大變更(如取消某子分配之全部財產)之可能。再觀偵查中或本院審理過程中任一證人之陳述,亦無人能證明吳珍基於何種重大事由致其竟變更原有財產分配決定,取消分配予原告或其子女分毫財產。而於吳珍離開安寧病房前至病故期間,被告等人陸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吳珍印鑑章等貴重證件,甚至連吳珍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何人之事亦係皆由被告等人直接向代書陳素珍指示辦理,陳素珍亦未曾再跟吳珍確認過,則如何能確保、證明被告等人均係照吳珍之真正指示再如實通知陳素珍辦理?次由被告等人共同朋分母親吳黃對出賣名下所○○○鎮○○段○○○○○號等土地價金之舉動可知,被告等人並未遵照吳珍生前之指示辦理移轉相關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項,被告等人所為者,不過藉機瓜分吳珍之財產而已。再以七、八年來因負債而離家未歸之吳錫銓為例,多年來吳錫銓未盡孝道,未曾扶養或照顧過雙親,連其自己之配偶及子女亦棄而不顧,其配偶王淑雲甚至將之申報失蹤人口。惟於吳珍病故後,吳錫銓名下所有(吳珍生前所贈)門牌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原有92年吳珍因代吳錫銓處理債務而設定之抵押權,竟於吳珍身後之99年11月16日獲得辦理「拋棄」登記。惟吳珍生前從未曾有此拋棄抵押權登記之表示,嗣後所為拋棄,顯係出於被告等人所偽冒;若假設係吳珍指示拋棄該抵押權,則連同未曾盡孝道之吳錫銓皆可獲得吳珍免除債務之財產分配,何獨自幼於吳珍所營工廠長年工作並照顧父母之原告竟無分文可得?足見吳珍病危及死後所為各項財產移轉登記之不合理與弔詭之處!換言之,此種分配財產方式,顯無可能係出於吳珍之本意或指示,被告等人偽冒吳珍之意指示獲益之陳素珍代書配合辦理,渠等共同侵權,至為灼然。綜上所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關人等確實存在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徵並非吳珍生前之指示,而係被告等人所偽冒;又被告等人指示陳素珍辦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亦有諸多違法之處而不能生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吳珍於99年5月11日、12日當時身體、精神情況如何以及有無辨別判斷事理之能力?本案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93號、100年度偵字第6898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告訴人吳錫鎔不服聲請再議,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審核,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處分書詳載:「足認吳珍係於5月19日後意識始漸漸喪失,其於之前固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然意識仍然清醒,可表達意思,足認吳珍於5月19日前均可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如何分配之意思表示。」;且就吳珍於5月時其意識狀態如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處分書,第6-9頁,已有詳細之論述,並且認吳珍於99年5月間之意識狀況業經查明。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吳珍生前確實有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之分配作指示,被告吳錫銘等3人、陳素珍、吳文聖係依照吳珍之指示辦理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宜;並認吳珍生前既有就其所有財產之分配作指示;被告等均係遵照吳珍生前之指示及經由吳黃對之同意而辦理本件土地、建物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事宜,尚難遽指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並塗銷移轉登記,實無理由。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宜,均為吳珍生前就其所有財產所為之分配,且由代書陳素珍依照吳珍生前之指示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吳珍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之物權行為,均為合法有效,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物權行為有無效之情形。
(二)另吳珍確實委任證人陳素珍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蓋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0條、第552條分別定有明文。代書陳素珍與原告吳錫鎔較為熟識,且斯時係由原告吳錫鎔找代書陳素珍前往醫院,而吳珍分配其財產時,當時吳錫鎔、吳錫銓、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章政城以及代書陳素珍均在場,而代書陳素珍即依吳珍之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是代書陳素珍與吳珍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應屬委任關係無疑。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代書陳素珍均依照吳珍之指示辦理,而代書陳素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吳珍已過世,係代書陳素珍在系爭不動產登記辦好後通知吳錫銘時,吳錫銘才告訴 伊吳珍 已過世,伊才知道。是以,雖吳珍因死亡而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惟證人陳素珍代書於受任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並不知悉,是渠等間就不動產登記之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故而系爭不動產登記應已完成發生其既有之效力。此外,代書陳素珍係原告吳錫鎔所找去的,亦非被告等人所找,再者代書陳素珍為吳珍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已久,其所為證述應屬客觀中立,實屬可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宜,均為吳珍於生前就其所有財產所為之分配,且當時在場者眾,並由代書陳素珍依照吳珍生前之指示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吳珍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之物權行為,均為合法有效。而證人王淑雲與其配偶吳錫銓感情不佳,而吳錫銓於其父親吳珍在醫院分配財產時,亦有在場,證人王淑雲並不在場。又證人王淑雲既已證述吳珍都是兄弟在照顧,我先生吳錫銓都不負責,且證人王淑雲看一下吳珍之後,還要回去照顧其家裡,不能停留太久,顯然證人王淑雲就吳珍分配財產,以及其身體情況,不甚明瞭。更甚者,依檢察官偵查之卷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已認:「足認吳珍係於5月19日後意識始漸漸喪失,其於之前固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然意識仍然清醒,可表達意思,足認吳珍於5月19日前均可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如何分配之意思表示。」,綜上可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祖吳珍於99年3月2日入住彰基醫院檢查,證實已罹患肺癌末期,並自該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7日出院,亦於同年5月1日、5月4日、5月7日仍因病陸續門診治療,再於99年5月15日入住彰基醫院安寧病房,於99年5月19日後呈休克狀況,迄於99年5月20日晚上過世。
2、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屬吳珍所有,其中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686之13地號土地與其上即同小段110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因被告吳錫銘、吳錫銅與吳珍於99年5月12日簽訂贈與契約書,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各受贈2分之1權利,並於99年5月20日備附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該管地政機關收件為移轉登記,經該管地政機關於99年5月21日據之登記完畢。另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小段1105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因被告吳錫璋與吳珍於99年5月12日簽訂贈與契約書,被告吳錫璋受贈此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9年5月20日備附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該管地政機關收件為移轉登記,經該管地政機關於99年5月21日據之登記完畢。其餘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因被告吳文聖與吳珍於99年5月20日簽訂贈與契約書,被告吳文聖受贈此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9年5月26日備附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該管地政機關收件為移轉登記,經該管地政機關於99年5月27日登記完畢。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務者均為陳素珍。
3、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前述移轉登記,認被告及陳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93號、100年度偵字第6898號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告訴人吳錫鎔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審核,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簿冊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吳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揭檢察官偵查案卷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均非基於吳珍之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按地政士即舊稱之代書受託辦理雙方當事人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務時,若未足真確認定贈與契約與登記移轉物權意思之真正,並常依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取得當事人之授權書,僅徒由當事人單方或第三人處取得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與相關備辦文件、證明資料等,則於使用當事人雙方之印鑑作成贈與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為物權移轉之登記書及予以申請登記等行為,實僅為辦理之機關,而未足論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代理人,亦未足證明所製文書表彰內容之真實性,首應辨明。經查,核諸證人陳素珍於本院證述,其係依吳珍口頭之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務,99年4月在醫院時,固曾親聞吳珍對其名下不動產之大略安排,但顯然尚未定案,又其係於99年5月間據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口述,依吳珍指示辦理之旨等語。足認陳素珍未有吳珍之書面授權,又於未親為確認吳珍之意思之情狀下,其使用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等人交付之吳珍印鑑與被告等人之印章製成之贈與契約書,及嗣再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諸行為,自不生代理吳珍之效力,亦未足證明相關文書內容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之真正。雖被告等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確係吳珍之真意等語。惟於被告均屬該贈與契約之受益相對人,抗辯之詞自未足逕採,且此抗辯之詞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所舉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殆只針對吳珍於99年5月19日前是否意識清楚,亦未足證明吳珍確為此贈與之情狀下,被告抗辯之詞尚未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如上,應堪採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可加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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