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安(原名鍾坤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柒玖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禮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係違禁物(含袋毛重2.1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禮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3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3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27公克,驗餘淨重1.0979公克),有該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2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