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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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銘
林書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75號、第67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士銘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03年4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SEARCH夜店內,因於夜店舞池內與告訴人 林泳成 發生衝撞,黃士銘竟與被告林書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泳成之頭部,打完後林泳成為了請求賠償,而跟隨黃士銘、 徐維毅 (另行通緝)及林書立一同返回包廂並離開夜店,雙方因而在該處1樓對面停車場巷口再次發生口角爭執,黃士銘等3人即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共同徒手毆打林泳成,致林泳成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手挫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黃士銘之告訴,有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林書立,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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