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路近錦和路口,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攔停作二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為每公升0.三0毫克及0.二四毫克,員警以第一次測試之數值,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予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使用之口腔清香劑,並不足以影響酒精濃度值之測試,員警既同意重測,且重測值亦未逾標準值,卻仍據第一次之測試結果逕行舉發,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經傳喚證人即填單舉發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乙○○證述為抗告人作二次酒精濃度測試之依據及援第一次測試結果逕行舉發抗告人之緣由,惟經合法通知後,證人未據到庭,經本院再函請中和分局查復,該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八九北警中 刑昱 字第三九三四九號函仍僅檢附乙○○警員「職依規定予以告發」之報告書過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抗告人,猶有待究明。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