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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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九之四地號土地內扣除出賣予立益紡織公司後剩餘之面積十九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略以:原判決謂上訴人為 劉興棠 之繼承人之一,擅以自己之名起訴,並請求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顯有誤會,實際上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一致同意將土地給與上訴人,為此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參、證據:補提:子孫系統表影本乙份、印鑑證明影本八份、戶籍謄本影本八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訴訟當事人及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嗣後上訴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書等件附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原審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其於判決駁回前已提出上開命補正之文件。原審未就補正事項予以調查審認,遽以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屬可議。
三、原判決既有上述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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