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撤銷前案假釋,各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實際刑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猶不知悔改。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一件,得手後穿在身上時,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係在地上撿到該雨衣,欲穿在身上,並非從他人機車置物箱內偷走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只是在重機車KGR─三五三號置物箱,因大部分已露在外面,我就將雨衣拉出,並將雨衣褲穿在我的右腳」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並經被害人甲○○證述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甲○○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翻異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被告於該案所犯連續竊盜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與本案竊盜行為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相隔二年餘,兩案顯為各別之犯意,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併此說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要件,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原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法律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竊盜,雖不足採,但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新法予被告易科罰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拘役三十日,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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