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七九號
上訴人昇耕膠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上訴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黃勝得 訴訟代理人 黃慧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昇耕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財務困難,債權人同意上訴人昇耕公司變賣公司資產設備,將變賣所得按各債權所佔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債權人均有免除昇耕公司其餘債務之意思。
二、上訴人甲○○確實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某保証書上簽名,保証昇耕公司若繼續營業時,願對昇耕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事實上,昇耕公司並無法繼續營業,依當時之協議,上訴人應無需負清償之責。
三、上訴人乙○○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黃義豐 之要求,於某保証書上簽名,原因係黃義豐稱該保証書只是拿回公司交待,做呆帳而已,不會有關係等語。
四、上訴人當初簽名之保証書,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之保証書。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許宣文呂佳玲陳營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昇耕公司拍賣機器設備受償部份債權後,並未放棄其他債權請求權利。
二、保證人甲○○與乙○○既係同時簽立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上甲○○之章既為真正,可證乙○○之印章亦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負保證之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黃義豐。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昇耕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耕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雙向延伸塑膠薄膜,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十一元,昇耕公司僅清償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尚有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未清償,上訴人甲○○、乙○○同意為昇耕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買賣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昇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甲○○、乙○○曾簽具保證書為昇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昇耕公司以變賣資產設備,將變賣所得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並免除昇耕公司其餘債務;甲○○係保證昇耕公司繼續營業時,始對昇耕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昇耕公司未繼續營業,甲○○即無需負清償之責;乙○○同意於保證書上簽名,係因被上訴人員工黃義豐稱該保證書僅係做呆帳處理而已,並非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保證書;況甲○○、乙○○並非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昇耕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雙向延伸塑膠薄膜,貨款共計五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十一元,昇耕公司僅清償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尚有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未給付,上訴人甲○○、乙○○同意為昇耕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發貨通知單、保證書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及保證關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辨。經查:
㈠、
1、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一、本公司確認對昇耕公司之貨款債權為:::。二、本公司同意昇耕公司:::所提出以拍賣全部資產之方式為清償債權之用,並按其所佔比例分配償還。三、立書人同意昇耕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拍賣其全部資產,拍賣底價為:::,如第一拍未能完成,得:::續減價一成方式拍賣,惟減價以一次為限。」;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一、本公司同意以拍賣全部資產方式,為清償債權之用:::實際拍賣金額為五百二十九萬元。二、其餘資產及假扣押部分另作處理。三、拍賣所得按其債權所占比例分配償還。」(見原審卷第四二、四四頁)。上開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並無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昇耕公司其餘貨款請求權之文義。
2、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營基(即昇耕公司另一債權人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梅公司」人員)到庭證述石梅公司有簽原審卷第六二頁之同意書予昇耕公司,石梅公司並無免除昇耕公司債務之意思,只因昇耕公司目前未在經營,石梅公司乃將該部分作呆帳處理(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
3、依上所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免除昇耕公司之系爭債務,即不足採。
㈡、
1、證人呂佳玲(甲○○之女,亦為昇耕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證述「:::昇耕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我們為了要拿回昇耕公司的跳票,所以才簽保證書,:::保證書(指原審卷第二八頁保證書)上我父親的印章是我父親的,‧‧‧:」(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保證書上甲○○之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是堪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保證書確為甲○○所出具。雖上訴人爭執甲○○所簽具者為另紙保證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查系爭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係昇耕公司之負責人、股東,茲保證昇耕公司自八十七年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間向貴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之切應付貨款費用、應付票據暨其利息,及因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在未完全清償前,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並無保證人以昇耕公司繼續營業始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
2、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石梅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二、本公司同意昇耕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召開第二次債權會議所提出以拍賣全部資產之方式償債權之用,並按其所佔比例分配償還,不足之處由公司及負責人負繼續清償之責任」(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3、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甲○○以昇耕公司繼續營業始負保證人責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㈢、
1、證人呂佳玲證述「:::昇耕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我們為了要拿回昇耕公司的跳票,所以才簽保證書,所以才簽保證書,本來是我要簽,但黃義豐說我不行,因為我是甲○○的女兒,所以我才找我先生(乙○○,亦為昇耕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簽,:::,所以我就叫我先生來簽,當天我父親(甲○○)也有簽保證書,保證書(指原審卷第二八頁保證書)上我父親的印章是我父親的,:::」(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上訴人亦自陳保證書僅有一份(見本院卷一00頁)。另斟酌上訴人乙○○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為有相當知識之士,於原審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非其簽具,且若其所簽之保證書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應能陳述所簽保證書之內容,其卻僅否認證書印文之真正,而未能指出保證書內容之差異,顯與常理不合,是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確係甲○○及乙○○所共同簽具。雖證人呂佳玲謂其不能確認該保證書上乙○○之印章是否為乙○○所有;證人 許文宣 (原昇耕公司司機)證述乙○○所簽保證書非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之保證書等語,顯係迴護上訴人乙○○之詞,均不足採信。
2、系爭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係昇耕公司之負責人、股東,茲保證昇耕公司:::向貴公司:::應付貨款費用、:::,在未完全清償前,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見上述),則上訴人乙○○抗辯其非為保證之意思簽具保證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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