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曳引拖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四二號曳引拖車,由基隆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三二0之一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上開路段未經向警察機關申請核准,禁止曳引車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西定路上,而與前方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為000—八四0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右開犯行,係以上述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時間,駕駛車牌00—四二號曳引拖車,由基隆市○○路往西定路,朝市區方向行駛之事實(公訴人誤為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進入該路段前之路口並無設立禁止拖車進入之標誌,且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由後面追撞伊拖車,伊沒感覺,因而不知發生車禍,且警員未比對撞擊痕跡,無法認定係伊肇事等語。
三、查告訴人於前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因機車倒地致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固經告訴人指訴述在卷,且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藍文祥 於原審亦證稱﹕「接獲報案,我趕往現場,車輛已移開,告訴人已移到對向車道,﹕﹕﹕現場當事人告訴肇事車輛已逃離,肇事車輛車牌,是依路過之計程車司機提供,因本件車禍撞擊聲音不大,所以未造成鄰居觀望,但計程車司機有說係貨車後面勾到告訴人車輛肇事,計程車司機提供線索後即離開未留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然依告訴人於警訊所述,被告駕駛之拖車由其後方超車,致拖車之後方碰到其機車,造成機車重心不穩而撞至對面車道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機車之刮地痕出現在對向車道,走向與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同,但朝左前方延伸;告訴人機車之擦痕則在機車右前方即前輪上方之面板處。若被告確曾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則擦撞時機車當在拖車之左側,且告訴人所騎機車已違規進入對向車道。否則機車擦撞點不致在機車之右前方,機車刮地痕亦不致出現在對向車道上。告訴人雖另指被告係從其右側超車,當時其機車較靠近雙黃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面)。然被告所駕駛之拖車寬達二點五公尺,長度亦有八點二二公尺,此有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在現場車道寬僅三點六公尺,路邊停車且已侵及車道之情況下(見前述現場圖及照片)。果如告訴人所述,其係在自己車道上行駛,僅稍靠近雙黃線,而被告拖車係自右方超車,則二車擦撞點實無可能係拖車之後方,蓋拖車車頭及車身不可能擠過路邊停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之間隙而以車尾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況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拖車有任何擦痕之證據。告訴人雖另對鑑定機關陳稱,當時無路邊停車,其之所以較靠路中線行駛,係因其右側尚有其他機車行駛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鑑定報告)。然現場確有路邊停車,有前述照片可按,告訴人所指無路邊停車,並不實在。且若告訴人之右方另有其他機車行駛,被告且係自告訴人之右側超車,則被告之拖車理應與告訴人所指之其他機車擦撞才是,益見告訴人之前揭指述,並不實在。至警員藍文祥前揭證述,係據不詳姓名司機之告知,屬審判外之陳述,因無從於審判中驗證,尚不得僅以藍文祥傳述自他人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之,告訴人雖確有機車倒地並受傷害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超車時因超車不當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所致。反而可能係告訴人原在被告之拖車後方行駛,於行駛至前述地點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欲自被告拖車之左側超車,因超車不當摔倒所致。前述鑑定報告雖未作成鑑定結果,但亦有相同之推論(見前述報告)。亦即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害係被告之行車過失所致。至被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行駛於前述禁制路段,雖違反相關規定(被告雖辯稱上述路段未設有禁制標誌云云。然不論警訊卷內所附前述照片或被告所自提之照片,在進入上開路段入口處均設立有禁制標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然此係一般違規因素,核係應另依相關交通法規處罰之問題,尚不能僅以被告駕駛拖車違規行駛於禁制路段,即推認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經詳酌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