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
許卓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二四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 陳悧玲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結婚,惟二人婚後屢屢因陳悧玲懷疑甲○○有外遇問題而發生爭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 彼等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內,因 陳女 再度質問甲○○是否有外遇一事,二人乃發生爭執,陳悧玲隨即摔砸臥室物品,並至廚房取出菜刀作勢欲砍甲○○,經甲○○奪下該菜刀放回廚房後,陳女復至客廳以牆壁對講機話筒丟擲甲○○,仍經甲○○以手格擋,迨陳悧玲情緒稍平復,即坐於客廳內書寫遺書,俟書寫一半,旋因不滿情緒再生,又起身至客廳通往房間之走道上出手欲毆打甲○○,甲○○即出手還擊並毆打陳女,致陳悧玲遭此毆擊跌坐於地面,陳悧玲並隨即自地面起身,詎甲○○見狀惟恐陳悧玲對其不利,竟頓萌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陳悧玲後方搭坐於陳悧玲背部,並以雙手扳勒陳悧玲下顎,再以右手手腕勒住陳悧玲頸部達一分鐘之久,其間陳悧玲雖數度以腳踢、轉身方式欲掙脫甲○○之勒頸,均因甲○○持續勒住其頸部而未果,嗣因甲○○稍鬆手,陳悧玲即趁隙翻身面部朝上欲起身抗拒,惟甲○○隨即又以雙手虎口緊勒陳悧玲頸部將其壓制於地面,雖陳悧玲數度欲拉開甲○○雙手,均因甲○○緊勒其頸部而未果,終至不復有掙扎動作,甲○○見陳悧玲無反應後,乃起身以左腳踏其頸部約三、五秒鐘,先確定陳悧玲已無動靜,再伸手探其鼻息,而知悉陳女已死亡,遂以電話通知其女 王美惠 前來協助處善後事宜。嗣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甲○○於司法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由其 女王美惠 及友人陪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 陳利玲 之母 陳園職 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其妻即被害人陳悧玲發生激烈爭執衝突,並於衝突中勒住被害人頸部,令其窒息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欲制止被害人吵鬧及預防被害人對伊不利,始一時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害人與被告婚後之生活狀況尚稱圓滿,惟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相偕至被告任職公司參加演講會時,因被告之同事向被害人戲稱有女子打電話找被告,致被害人懷疑被告在外有其他女人,當晚乃情緒失控,不斷哭鬧吵罵,或以對講機、空拳攻擊,甚或手持菜刀欲砍殺被告,嗣被害人在被告極力安撫下,情緒稍平,但隨即坐於客廳寫遺書,書寫完畢後因不滿情緒又起,至客廳通往房間之走道上出手欲毆打被告,被告唯恐被害人再對其不利,方出手勒壓被害人頸子,詎料慌亂中不慎用力過猛致被害人氣絕身亡,然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且縱認被告不應以勒壓被害人脖子之方式為防衛行為,而致被害人氣絕身亡,惟此乃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問題。又被害人之弟 陳偉沖 對外負債二百多萬元,被害人熟知以自殺之方式無法獲得保險金之理賠,故特意留下遺書,目的是要將被告拖下水,使其弟得領取其保險金來解決債務。而被害人生前有精神方面之困擾,多次至竹山秀傳醫院或明山中醫診所治療等語。惟查:
(一)被告當時係如何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衝突、被告於衝突中係如何扳勒被害人下顎及緊勒被害人頸部、被告勒住被害人頸部後係如何令被害人窒息至氣絕身亡等等細節,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查A卷第四至七頁、三十至三十一頁、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而被害人確係因頸部受勒而窒息死亡,並未發現有銳器傷或重大鈍器傷,亦無潛在疾病,其主要為頸部勒痕(生前所為),除掐痕外,亦有類似手腕夾住之痕跡等節,業經檢察官先後督同檢驗員、法醫實施相驗、勘驗及解剖查證屬實,製有相驗勘驗筆錄一份、現場履勘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文理字第一八七二號函附之(八十八)醫鑑字第一二五四號鑑定書一份、命案現場平面圖一張、現場照片四十二張、現場作案手法模擬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B卷第十九至二十九頁、相驗卷第九至十二頁、十四、十八至二十三頁、偵查A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核與被告前開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書一封附卷(見偵查B卷第十六頁)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於雙方衝突之際,自被害人後方以雙手扳勒其下顎,再以右手手腕勒住其頸部,嗣被害人翻身面部朝上後,又以雙手虎口緊勒被害人頸部將其壓制於地面,迄被害人氣絕身亡始行罷手。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一時情緒失控,始為上開勒頸行為,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人之頸部乃屬要害,以手用力勒之,足以致人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乃被告竟強行勒住被害頸部達一分鐘之久,嗣被害人乘隙翻身欲起身抗拒之際,又接續以雙手虎口緊勒其頸部將其壓制於地面,迄被害人已無反應動靜後始鬆手查探狀況,甚且見被害人無反應後,仍起身以左腳踏其頸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A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足令被害人死亡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其仍持續實施該等勒頸行為,殊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況被告亦自承:「因為她
(即被害人)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所以我如果不勒死她,她將會置我於死地」等語(見偵查B卷第八頁反面),益徵被告有勒死被害人之犯意。況被告發現被害人已無氣息後,僅以薄被覆蓋被害人,並未施以急救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急救等節,亦據其供明在卷,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已極明顯,難認其有何「一時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如不法之侵害已經過去,即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本件被害人起身至客廳通往房間之走道上欲毆打被告時,被告即出手還擊並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遭此毆擊跌坐於地面,已如前述,此時被害人不法之侵害即已過去,乃被告竟於被害人自地面起身時,自被害人後方搭坐於被害人背部,並以雙手扳勒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下顎,再以右手手腕勒住被害人頸部,嗣於被害人翻身面部朝上欲起身抗拒時,又以雙手虎口緊勒被害人頸部將其壓制於地面,終至被害人氣絕身亡。而被害人其時既已遭被告以強行勒頸方式壓制於地面,屢屢企圖掙脫均未果,且未持有任何足以傷人之刀器,足見被害人當時並未對被告構成何等現時不法之侵害,亦難認被告有何基於正當防衛而緊勒被害人頸部之必要,則被告之犯行自難謂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四)又依被告當時為遂行其完全壓制被害人之目的,竟有多次變換勒頸方式之情形,於確定被害人陳悧玲已無動靜,而知悉其死亡時,並知以電話通知其女王美惠前來協助處善後事宜,於警察初訊時,復能對答如流,對警察詢以精神狀態如何時,僅表示「當時是很氣憤的狀態,沒有喝酒習慣,也沒有服用任何藥物」,且表示後悔等語(見偵查B卷第三至六頁),顯見其當時對於一般事理仍具有正常判斷能力,並具有依其判斷而實施行為之行為能力,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其於原審所辯其精神耗弱云云(原審第八十六頁),亦不足信。
(五)至被告所辯:被害人之弟陳偉沖對外負債二百多萬元,被害人熟知以自殺之方式無法獲得保險金之理賠,故特意留下遺書,目的是要將被告拖下水,使其弟得領取其保險金來解決債務云云,經查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常理及前揭事證有違,尚難為憑。至所謂被害人生前有精神方面之困擾,多次至竹山秀傳醫院或明山中醫診所治療云云,經查亦無其事,此有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竹秀醫字第八九三七0號函及明山中醫診所函送之病歷資料附卷為證(均附本院卷),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案發後,在司法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由其女王美惠及友人陪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王美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A卷第八、九、一一二頁),並有其自首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見偵查B卷第三項)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共渡餘生,詎遇家庭糾紛後,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解決之道,反以殺害被害人之殘酷手段發洩積怨,非但無濟於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苦痛,並參酌被告年事
已高、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後尚具悔意並配合檢警偵辦本案,以及其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補償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時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戒,且說明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惟綜理本件犯罪各該情狀後,認處以被告該等刑度之刑仍嫌過輕,乃量處前述刑度。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故意殺人,且認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係預謀殺人,原審量刑太輕,且被告之子乙○○係屬共犯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前述所云之一切情狀,始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明顯失出,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有任何共犯參與是項犯行,而其子乙○○亦到院否認有參與前開犯行,並詳細交待是日行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證人 洪榮崇 到院結證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而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本件係被告單獨所為(見起訴書),告訴人復始終無法提出本件有共犯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認被告之子乙○○係屬共犯云云,亦無憑據。
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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