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聲請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燦
送達代收人蔡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他債權人」,係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言,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雖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債權人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可認為其係欲參與分配,並按參與分配處理。
㈡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有營繕工程合約,惟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三百
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七元未為給付,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關於法定抵押權之規定及「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以觀,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應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㈢執行法院依法可由建造執照知悉聲請人具有法定抵押權之事實,卻未依職權調查,並未於拍賣程序中通知聲請人,執行程序顯有違法。
㈣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檢附相關證物聲請強制執行(按:係參與分配之誤),
係在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作成分配表之前,依法自應列入分配,而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適用,原裁定對此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依法應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首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本件分配表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聲請人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即難謂於法有據。
次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法交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九八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其以有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地位聲請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由於聲請人係於債權人承受後始為聲請強制執行,故僅得就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裁定於此一部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末查聲請人另於上開程序中併陳,其對於系爭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遲未具
狀陳報有關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即難謂聲請人有此項權利存在,原裁定法院不予列入分配表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應為債權人而未列於分配表之異議,故原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逾期之異議,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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