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6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理由欄四、倒數第十行至第七行「又被告甫於96年7月16日出監,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短短數月間,即犯下多達21件竊盜犯行,及3件故買贓物犯行,各次犯罪期間均相當接近,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被告甫於96年7月16日出監,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短短數月間,即犯下多達21件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期間均相當接近,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