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與 莊宗儒 係朋友關係,且2人均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甲○○明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因莊宗儒向其索取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竟於民國96年1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居所,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宗儒施用(莊宗儒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莊宗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G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81之1號前,為警發現行跡可疑而攔截盤檢,並於車內查獲甲○○轉讓予莊宗儒施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1小包,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總計驗餘淨重0.429公克,已另案執行沒收銷毀;甲○○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依莊宗儒之供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宗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甲○○轉讓予莊宗儒施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稽。
而證人莊宗儒確實施用安非他命,且證人莊宗儒於96年1月
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宗儒施用之行為。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1級毒品:淨重
5公克以上。二、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依被告及證人莊宗儒供述被告轉讓莊宗儒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小包,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2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朋友莊宗儒施用,戕害其身心健康,轉讓之份量僅1小包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總計驗餘淨重0.429公克),係違禁物,惟業經本院另案於96年度簡字第1593號、96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簡易案件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毀在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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