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37、15364、15701、15711、1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3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處,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 吳金蓮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人應提上訴理由期間至同年月18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已逾補正期間,仍未見上訴人補陳具體上訴理由。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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