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原宏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許,行經中豐路、高揚北路口,因該車裝載瀝青渣經過磅總重為三十八點八八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經警攔停會同駕駛人至羅馬磁磚廠地磅進行車輛過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乃以該車超載三點八八公噸為由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而以北監營裁字裁四○─DB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於上揭時地超載之情事,並辯以異議人事後駕駛同車前往四個不同的地磅站,其中二處地磅站測量之結果,相差達五百九十公斤,因認舉發當時所測之重量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許,行經中豐路、
高揚北路口,因該車裝載瀝青渣,經員警會同司機丈量,總重三十八點八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三點八八公噸之違規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經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查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龍警分交字第○九六九○○三○七三號覆稱:「本案該FG─八九八號車載運瀝青,員警當場會同司機過磅,嗣後申訴人自行前往路盛瀝青廠再度過磅,兩次過磅結果均已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十,違規超載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亦有前揭書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總重均超出核重之三十五公噸,是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內政部警政署裁量酌留百分之十磅差之結果,非法定寬
限值,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本件異議人之前開車輛當次載貨後總重量,無論是依舉發地點之過磅結果,或異議人自行提出之單據,咸顯示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甚鉅至明,其猶以事後自行使用其他地磅秤重結果,未逾加計核定重量加計百分之十之重量,而認不應受罰云云,於法容有未合,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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