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11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6
樓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9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頂樓,竊取自來水錶金屬蓋2片,並將之予以變賣。嗣社區主委乙○○發現該等物失竊,立即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