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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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延長電線貳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延長電線貳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民國96年1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樓,搜尋財物著手竊取之際,適為亞東醫院保全 鍾聯福 巡邏發覺,始未得逞。
㈡、96年1月29日某時,在上述亞東醫院地下1樓,竊取消防栓銅頭得逞,置放上衣內,適為保全鍾聯福巡邏查覺有異,始將消防栓銅頭丟棄一旁。
㈢、96年3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亞東醫院地下3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與延長電線2綑,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適為亞東醫院保全中控室發覺,並通知保全鍾聯福、 魏村澍 前往阻止,始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砂輪機與電線兩綑、麻布袋12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 於警 偵訊暨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鍾聯福、魏村澍之證述。
㈢、照片13張、搜索扣押筆錄、砂輪機1臺與延長電線2綑、麻布袋12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行贅引鑰匙1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無時間之緊密關連,非接續性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於身強體健之壯年,竟為圖個人私利,不思正途行竊,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砂輪機1臺與延長電線2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麻布袋12只,稽之被告之工作性質,核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無緊密關聯,而係有所區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麻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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