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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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雖已執行,但尚未執行完畢(詳如後述,聲請書誤載業已執行完畢)。又乙○○之女友 張力文 騎乘乙○○本件所竊機車,於民國96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時(聲請書誤載為桂林路135號前),為警察覺有異而臨檢查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前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11月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意旨因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雖予以執行,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另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10月29日確定,迄今仍未執行,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犯行,係在前揭常業詐欺案件確定前所為,其既在該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即應就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及常業詐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尚待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必須迨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為符合累犯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故被告雖已執畢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之有期徒刑,但尚未就該案與上開常業詐欺案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自難謂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當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而無從論為累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解。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機車1輛,造成告訴人甲○○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4月10日確定,固未構成累犯,但被告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之上開機車價值非鉅(僅值約新台幣1千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乃係被告所撿,尚難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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