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賴金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見票及付款之提示,故無簽名、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等。準此,相對人未為見票及付款之提示,遽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上開規定,原裁定未加查證審酌,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當應廢棄,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原本裁定之請求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著有明文。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故無簽名、記載見票及日期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CH325108│1,500,000元│107年4月14日│10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