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
原告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領航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另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高爐石粉多批,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其中八月份之貨款由被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票號N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前揭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外九月份之貨款共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亦未清償,爰請求被告償還九月份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出貨單四紙、請款單一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貨款部分亦有請請款單及出貨單為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貨款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被告雖未到場爭執,惟原告既已提出單據為憑,亦應准許。
三、本件命清償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訴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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