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淨重拾叁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之夫 謝慶瑞 因案通緝,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中南巷三十號為警逮捕,乙○○於其夫被捕後,發現家中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中南巷一○九弄二十六號房內,有其夫留存之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十三‧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五公克)及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台、注射針筒十二支、勺子一支等器物,乙○○為將之隱藏,遂將上開毒品及器物一併收拾放入其所有之一只黑色皮包內,再將該黑色皮包藏置在客廳上方天花板內,而非法持有毒品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申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被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器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伊住處被警查獲上開物品,並不否認,惟辯稱:該查扣之物係伊夫謝慶瑞在被警方逮捕前所藏放,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依據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警方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被告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於客廳天花板上查獲一只黑色皮包,內有前開毒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秤等物,而該只黑色皮包被告已坦承為其所有,足見扣案之物係被告所藏放,被告之夫謝慶瑞於囑託訊問時雖證稱該等扣案之物品係其在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被捕前藏放於家中天花板上,其妻乙○○不知情云云,但本案係警方根據線報懷疑被告乙○○可能販賣毒品,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中午前去被告住處欲實施搜索時,發現同案被告 張潮滄 剛好前去,準備按門鈴,屋內却有女子之聲音從對講機示意張潮滄趕快逃跑,而該屋內之女子究係何人?據當時亦在該屋內之被告之子 謝誌瑋 於警訊供稱:「::我十二時許回家,當時有我母親乙○○及一男子在客廳,當時在屋內以對講機示意張潮滄快逃跑的那個女人聲音,我想即係我母親乙○○,因那時沒有其他女人在屋內:::之前我父親謝慶瑞有在門口裝設對外之監視器以防止有警察臨檢,可能係我母親及在客廳之該名男子從監視器中看到有疑似警察之人士在附近埋伏,因心虛才通知張潮滄逃跑」,又稱:「::有人敲鐵門敲的很大聲,我起來應門,但我母親乙○○及該不詳男子已不在客廳,我發現廚房防火巷後面鐵門已打開了」「我母親乙○○及該名男子有可能係從防火巷之氣窗通往屋頂逃走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參以被告亦坦承當時確有從屋後氣窗離開等情,顯示被告係因家中藏有毒品,從監視器中發現有警察人員埋伏,一時心虛情急而從氣窗逃離甚明,否則若扣案之毒品非被告藏放,而係其夫所藏置,其確不知情,為何會心虛爬氣窗逃逸?是謝慶瑞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藏放持有上開毒品等物,應無置疑。又扣案之毒品,除安非他命一包重○‧五公克外,其餘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海洛因淨重十三‧八六公克,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廿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者,為犯該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為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規定,持有毒品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者,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以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所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關於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則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同案被告張潮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中午前往被告住處時,在門口為警逮捕,據其於警訊供稱:「我以前沒有向她(指乙○○)買過毒品,都是由她免費提供少許,供我施打抵癮,今天是第一次準備購買三千元:::」等語,意即其係前去準備向被告購買三千元毒品施打,惟被告則稱與張潮滄不甚熟悉,張潮滄僅係其夫之友人,平日少有往來,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張潮滄,而張潮滄嗣於偵查中改稱:「海洛因是向台中一位綽號胖子之人在台中公園購買,並沒有向乙○○買過海洛因」,且在原審調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則其警訊與偵審所言顯然不一,已不能遽信,況張潮滄又未進入被告之宅內或為與被告進行交易毒品之任何行為,自不能僅憑張潮滄警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毒品,公訴人指被告販賣毒品,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販賣毒品,惟持有毒品與起訴之販賣毒品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及原審未察被告持有毒品,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犯後又不肯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示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三‧八六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安非他命一包重○.五公克,為違禁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台、注射針筒十二支及勺子一支等物,係被告之夫謝慶瑞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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