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102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縣○○鄉○○村○○路○○○○○○號之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攔查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吳文絹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廖○○○位在○○縣○○鄉○○村○○00○0號之住所前,因肚子不舒服,向正在屋外整理物品之屋主廖○○○借用廁所,廖○○○同意後,吳文絹隨即進入上址屋內上廁所。詎其於上廁所完畢走出該房屋時,見廖○○○所有之背包乙只(內有廖○○○之身分證、提款卡、印章、健保卡等物,起訴書贅載新臺幣1,000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懸掛在房間之衣架上,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背包乙只,得手後,將該背包藏放在腹部處並以衣服遮掩自屋內走出,再伺機將背包放入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於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因廖○○○察覺有異,要求吳文絹開啟機車置物箱供廖○○○查看,發現上開背包在機車置物箱內,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文絹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竊盜犯行,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600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600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6005號卷第29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字第6005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2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警螺0000000000號卷第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雲警螺0000000000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警螺0000000000號卷第7頁)各1紙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後,惟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竊取廖○○○背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罪處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20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
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卻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殊不可取。然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行為態樣,此種情形,對被告施以刑罰之主要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幫助其隔絕戒除毒癮,從而,在處刑之考量上,應以給予相當之懲罰,以預防其再犯,並幫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論以過重之刑,以免輕重失衡,罪責失當。又以被告多次竊盜前科,參以本次再犯竊盜罪之情形,可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守法意識薄弱,本應予嚴懲。惟酌以被告徒手竊取背包1只,手段尚屬平和,且遭竊財物價值非高,復於離開犯罪現場時即遭廖○○○當場發現,廖○○○因背包內財物不豐損失非鉅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提告(偵字第6005號卷第15頁),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婚但配偶已辭世,有二名子女,之前在臺塑六輕工廠從事保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尚非全然妥適,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後,且被告已由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不予以併合處罰,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