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風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風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龍潭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龍潭」署名壹枚,沒收之。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龍潭」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簡風禾於民國102年2月11日晚間某時,見吳○○位於○○縣○○鎮○○路○○○號住處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吳○○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起訴書漏載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贅載全民健康保險卡,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持其所竊得之臺灣企銀信用卡、中信銀信用卡,前往位○○○鎮○○路○號之○○通訊行內,向不知情之門市小姐蔡○○佯稱其為「吳○○」本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在簽帳單上(交易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偽簽「吳○○」之署名1枚,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持交蔡○○以虛偽表達「吳○○」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三星廠牌(型號為NOTE2、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2,380元)及HTC廠牌(型號為BUTTERFLY、售價為2萬2,900元)之行動電話各1支,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蔡○○、臺灣企銀及中信銀均因此陷於與「吳○○」本人進行信用卡交易之錯誤,蔡○○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2支給簡風禾,臺灣企銀、中信銀則分別受有代為墊付刷卡金2萬2,380元、2萬2,900元給○○通訊行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吳○○、○○通訊行、臺灣企銀及中信銀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簡風禾取得前揭行動電話後,隨即將HTC廠牌及三星廠之行動電話,分別售與不知情之呂○○、李○○,並獲得價金1萬8,000元、1萬5,500元。嗣經吳○○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中信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風禾所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告訴人即證人吳○○、中信銀之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余○○、證人蔡○○、呂○○、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2張(警卷第30頁)、冒用明細影本2張(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2頁)、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張(警卷第53頁)、收購中古機授權書1張(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內,簽署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信用卡消費程序,並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而信用卡之使用與持有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是若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本人之署名,進而以信用卡消費,而取得商品或服務,其行為自該當於行使詐術及取得財物或利益之要件。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請求特約商店於核對簽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及特約商店請求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給付款項之依據,是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並提供給付之過程觀之,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並交付與特約商店之行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故應以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此一交付行為,如已足使被害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即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被害人(如特約商店)得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他人(如發卡銀行墊付刷卡金額)之財產損害填補,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詐使特約商店誤信與信用卡持卡人進行信用卡交易,進而交付商品,已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特約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店之發卡銀行,自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是核被告侵入吳○○住處並竊取其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持竊得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吳○○」之署名,持以購買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是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如有不同,即非侵害同一法益,尚無論以一罪餘地,僅能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雖時、地尚屬密接,惟被害銀行分別為臺灣企銀及中信銀,被害法益容有不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有本院逕予更正之。被告上開三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吳○○之住宅並竊取財物,妨害吳○○居住安寧及財產權益,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吳○○之名義持以消費,擾亂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然酌以本件竊取之財物及遭盜刷之金額,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尚未結婚,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第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後,且被告已由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從而,本院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併合處罰,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信用卡簽帳單(交易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欄上「吳○○」之署名共2枚,確係由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簽帳單,既已交付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
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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