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84元,合計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3,648元,清償成數約49.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僅有85年7
月出廠之國瑞汽車及83年4月出廠之三陽機車各1部,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57至158頁);而上開車輛均因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3,64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2月22日聲請更生,查其100、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8,094元、138,363元,且其於101年5月間因受友誠食品有限公司資遣而領取資遣費149,599元,並於失業期間領取失業給付金92,160元等情,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付函及匯款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8頁、21至27頁、165頁、本院卷第
167頁);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1年10月1日起領取長子之兒少補助每月1,900元,此亦有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核定通知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36頁、156頁),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年2月至102年1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679,308元【計算式:318,094×11/12+138,363+149,599+92,160+1,900×4=679,308】,經扣除其與受扶養親屬於上開期0生活必要支出384,09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102年3月份起受僱於第三人 薛台鳳 擔任務農(種
田及收成)工作,薪資以日薪900元計,每月平均工作20至22天,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19,800元等情,有雇主薛台鳳簽章之工作證明書、債務人102年3月份薪資袋影本及102年3月至9月薪資給付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63頁、161頁、本院卷第194頁)。
又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目前的工作是比較彈性的,因為工作不好找,沒有辦法再找到更好的工作,且有卡債等因素,公司比較不喜歡僱用,另僅有小孩的兒少補助金每月1,90
0元,此外別無其他補助或兼職收入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執行筆錄)。而觀諸債務人所提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可知,債務人之長子經核定符合兒少生活扶助資格,每月補助1,900元,惟補助期間為
102年1月至12月,將來是否繼續受補助仍待逐年查核而定,尚難逕認此係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具繼續性及反覆性之收入。則依債務人102年3月至9月期間實領之薪資數額計算,其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8,771元【計算式:(19,800+18,000+18,000+18,000+19,800+18,000+19,800)÷7=18,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固定收入約18,771元得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伙食費4,500元、通勤費400元、電話費300元、電費750元、瓦斯費800元、水費500元、日常用品開銷600元、醫療費150元、子女扶養費3,417元、國民年金726元、健保費659元、燃料稅502元,每月總計13,304元,並提出油費發票、電信費帳單、水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子女學雜費繳費收據、就醫門診收據、健保費繳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39頁至150頁)。又債務人自陳其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其父親所有,雖無另行支出房屋租金之必要,然仍須分擔補貼該住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核其所列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租賃行情,堪認合理必要。另關於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債務人與前配偶 李明源 共同育有一名子女李○○(86年次),雙方於101年離婚後約定該子女由債務人監護,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債務人前配偶委託胞弟 李明輝 每月代為匯款長子之扶養費4,000元予債務人,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匯款明細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51頁至
155頁)。則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每人每年免稅額已提高為85,000元,換算每月約7,083元,加以債務人目前尚領取之兒少生活扶助、其前配偶實際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及將來物價漲幅等諸因素,債務人到院表示願就長子扶養費提列金額酌減為每月3,000元,應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次查債務人長子李○○現年16歲,據債務人到院陳稱:長子目前就讀虎尾農工,因為還有繼續就讀科技大學的計畫,所以還是要繼續供應他費用到大學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執行筆錄);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故債務人如列計長子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亦堪認為合理必要。末查債務人所列上開生活支出每月計12,287元【計算式:4,500+400+300+750+800+500+60
0+150+3,000+726+659+502=12,887】,若扣除健保費659元及長子扶養費3,000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9,228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是依債務人之工作及家庭背景,上開費用屬維持其及家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準此,債務人就其於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88
4元【計算式:18,771-12,887=5,884】,既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84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850,912元。(依本院102年6月1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423,648元。││5.清償比例:49.7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金額(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832│20.55│1,20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933│17.50│1,03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290│2.74│161│├────────┼─────┼────┼──────┤│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948│7.52│44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28│2.55│15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210│11.78│69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910│7.98│47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118│9.30│54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327│7.44│43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415│8.63│5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94│3.65│21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07│0.36│21│├────────┼─────┼────┼──────┤│合計│850,912│100│5,884│├────────┴─────┴────┴──────┤│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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