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港簡字第205號、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廖 李月美 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所前,向 廖李月美 借用廁所獲同意,隨即進入上址屋內如廁完畢後,因見廖李月美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背包乙只(內有廖李月美之身分證、提款卡、印章、健保卡等物,起訴書贅載內有1,000元,茲予更正),懸掛在房間之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藏放在腹部並以衣服遮掩自屋內走出,再伺機將背包放入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於預備騎乘機車離去時,因 廖李美月 察覺有異,要求吳文絹開啟機車置物箱供其查看,始發覺內有其所有之背包乙只,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廖李月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4-15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9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20頁、第22-26頁、第2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我上完廁所後,發現背包掉在廁所附近,才
將它撿起來要給被害人,並沒有將背包放到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害人已明確於警詢指稱:被告從屋裡走出來,我發現她的衣服(肚子)鼓鼓的,且用手扶住,後來被告便將衣服內的物品放到機車置物箱內,我便請被告將置物箱打開,發現我的背包已遭竊,背包原本掛在我房間內的衣架處,且外面還用外套遮住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足見被害人所有之背包原置放於其房間衣架處,並以外套遮蔽,並非如被告所言係掉落於廁所附近,且以被告刻意將背包藏放於衣物內,再將之放入機車置物箱內,顯係為防範遭被害人發覺所為之舉動。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被害人是在車廂內找到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益證被害人前揭指訴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之情形,可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守法意識薄弱,本應予嚴懲,惟酌以被告徒手竊取背包1只,手段尚屬平和,且遭竊財物價值非高,復於離開犯罪現場時即遭被害人當場發現,被害人因損失非鉅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提告(見偵字卷第15頁),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自承已婚但配偶已辭世,有二名子女,之前在臺塑六輕工廠從事保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警詢及偵
查中仍飾詞狡辯,且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以竊盜犯罪營生,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已兼顧被告此次竊盜情節與社會正義之期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內有被害人身分證、提款卡、印章、健保卡之價值1,000元背包乙只,而於竊取後隨即為被害人發覺並取回,足見本件犯罪所生損害輕微,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案件所竊物品為價值高達10萬元之油機拉拔測試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8-29頁),遠高於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案發生期間,亦未再有任何竊盜犯行,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足見被告實非以竊盜營生之人。更何況原審已審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並所科之刑度,均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