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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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丙○○(乙○○之母)與甲○○(乙○○之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處,因扶養丁○○(乙○○之外祖父)問題與戊○○(乙○○之舅母)發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使其受有右上臂多處擦傷(二公分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二公分乘一公分、三公分乘一點零公分)之傷,乙○○亦基於傷害戊○○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使戊○○受有全身多處(包括額、頭、胸部、右前臂與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固均供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遭被告戊○○毆打,因為有孕在身,所以把被告戊○○推開,並未出手毆打被告戊○○ 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當時雙手為被告丙○○拉住,不可能打乙○○,並無傷害情事云云。惟查:(一)前揭被告乙○○如何傷害被告戊○○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復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情無訛,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跟乙○○拉來拉去,‧‧‧。」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戊○○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告訴人即被告戊○○之指訴,尚非不可採信。(二)次查,前揭被告戊○○如何傷害被告乙○○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戊○○就抓住乙○○打她、踩她,我就把她拉開,說乙○○有身孕,戊○○說如果因此流產也是報應。」等情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媳婦戊○○要打我孫女乙○○,乙○○因為有身孕,所以丙○○要拉住她,所以才會拉來拉去。」(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應認告訴人即被告乙○○之指訴,並非不可採信。則查,被告乙○○、戊○○於偵審中亦均自承其等有發生爭執之情不虛,是參以被告二人其前即因丁○○之扶養問題迭起爭執,此次雙方復因扶養丁○○一事,而在現場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其等因而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此與常情不相悖違,從而被告乙○○、戊○○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戊○○二人具姻親關係,因扶養丁○○問題而致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使彼此及被害人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彼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份在卷可參,與其等各自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告戊○○,使被告戊○○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戊○○之指訴及上述卷附戊○○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丙○○與甲○○二人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係將互毆之被告戊○○、被告乙○○拉開,並無出手毆打被告戊○○之情事等語;另訊據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先行離去並不在現場,並無出手毆打被告戊○○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戊○○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將其毆傷之情事云云,惟依其先後指訴情節觀之,其於警詢與偵查時指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新莊市○○路○○○巷○○○號,遭甲○○、丙○○、乙○○等三人打我‧‧‧」、「‧‧‧接著乙○○先徒手打我手臂,而丙○○握拳捶我胸部,雙手抓我手腕往後推,甲○○以拳頭毆打我右額頭,隨即下樓離開,而乙○○繼續打我又以腳踢我右大腿,‧‧‧」,嗣於偵查中復稱:「當日我回家後,吉打我頭部、滿打我胸部並抓傷手、銣打我左手臂及踢我右大腿。」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背面),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丙○○拉到我的手臂,並且把我推開。」、「丙○○是真的有想要勸架,但她應該是要把她女兒拉開才對,不是拉我。
」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則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被告丙○○究竟有無參與實施傷害犯行等情,先後指訴之情節顯有含糊及歧異矛盾之處,其就被告丙○○所涉傷害部分之指訴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丁○○之證述與被告乙○○之指述,固得證明雙方當時曾發生激烈衝突等情,惟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戊○○與乙○○拉來拉去,甲○○被戊○○趕走,我女兒丙○○在那邊擋不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既未明確指述被告丙○○當時曾有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戊○○之情形,益見告訴人即被告戊○○此部分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成立傷害罪責。
(二)再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戊○○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將彼等毆傷之情事云云,惟依告訴人即被告戊○○指訴情節觀之,其於警詢中指稱:「‧‧‧乙○○一進門就破口罵我,且甲○○及丙○○也一起罵我,接著乙○○先徒手打我手臂,而丙○○握拳捶我胸部,雙手抓我手腕往後推,甲○○以拳頭毆打我右額頭,隨即下樓離開,‧‧‧」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審理時復指稱:
「(檢察官提示戊○○驗傷單問:『傷是怎麼來的?』)‧‧‧甲○○在我的房間門口罵,因為他有躁鬱症,我會害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叫丙○○把甲○○帶回去,乙○○她們來了之後,乙○○就打我,丙○○就抓住我,乙○○就打我、踢我。」、「(檢察官問:『丁○○當時在哪裡?』)他本來在客廳,後來因為甲○○來跟我拿房契,公公聽到我們為了房契爭吵,所以才從客廳走過來,甲○○那時有打我的額頭一下,然後就跑掉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甲○○要先走?)因為被戊○○趕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綜上足見,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被告甲○○當時究係先於或後於被告乙○○以拳頭毆打其右額頭,以及其如何將被告甲○○趕離現場等節,前後指訴內容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則其所指訴被告甲○○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等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吵架那天被告四人、我都在場,甲○○雖然本來在場,但後來被趕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綜上,本件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丁○○既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戊○○之情事,益見告訴人即被告戊○○此部分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甲○○成立何等傷害罪責。
(三)又查,卷附告訴人即戊○○之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其受有前開傷害,惟被告丙○○、甲○○是否有參與該等傷害犯行,仍無從憑該等診斷證明書以資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既無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涉有傷害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趙義德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