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丙○○被告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九號振盛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盛公司)之負責人,緣臺灣育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育樂公司)之受僱人乙○○所駕駛保管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屬於臺灣育樂公司所有)之車頭受損,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駕駛該車至振盛公司欲進行維修,並將該車停放在振盛公司維修廠外面之道路上,且坐在駕駛座上等候丙○○前來估價,詎丙○○因主張臺灣育樂公司尚積欠約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之維修費用未付,竟未經乙○○之同意,逕自該車左前車門處強行取走前述自小貨車之汽車鑰匙而留置該車,嗣經乙○○要求返還鑰匙及車輛,丙○○仍拒不返還,並要乙○○轉告臺灣育樂公司須清償先前積欠之修車費用後,始願返還上開車輛,足以妨害乙○○行使對於上開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曾向被害人乙○○表示因臺灣育樂公司積欠修車費用未還,所以要保管該輛汽車,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直接取走上開車輛之鑰匙,嗣經被害人要求返還鑰匙及車輛後,仍拒絕返還,並要求被害人轉告臺灣育樂公司須清償先前積欠之修車費後,始願返還上開車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強制之犯行,辯稱:任何人要保養汽車,車輛與鑰匙都會一起交給修車廠,伊依慣例將汽車鑰匙取下,並非強行取走,況伊未毆打或恐嚇乙○○,故應無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又臺灣育樂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將該公司之車輛送至伊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維修,足見雙方有長期修車之營業關係,然臺灣育樂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共積欠修車費十餘萬元未付,而上開車輛既已開到修車廠估價維修,自處於其占有之下,故伊應有權留置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前開車輛,從而伊留置上開車輛,係為行使民法之留置權或自助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查證人乙○○已到庭證稱:當時伊因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頭撞壞了,要被告先出來估價,所以將車子開到修車廠外面之馬路上,伊雖有進去叫被告出來估價,但被告在取走汽車鑰匙時,伊正坐在汽車駕駛座上面,汽車鑰匙插在方向盤右側下方之電門鎖處,被告未經過伊之同意,即自左前車門處伸手取走鑰匙,被告取走鑰匙後,伊有與被告發生爭吵,要求被告將鑰匙還給伊,並向被告說你將車鑰匙取走,伊如何向公司交代,被告則表示臺灣育樂公司尚有積欠修理費,要公司出面與他處理,後來伊就回去向公司報告此事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三至二十頁)。而被告亦供承:「(問:乙○○將車開到你車廠,是否要將車交給你估價?)當時乙○○將車開到我們車廠,師傅向我說台灣育樂公司的車開過來,後來我就出去,當時乙○○將車門關著,人坐在駕駛座上,說車子撞到要估價。」、「(問:拿鑰匙之地點在何處?)工廠外面路邊。」、「(問: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拿鑰匙,是如何拿取?)車門玻璃沒關,我自車窗伸手將鑰匙取出。」、「(問:拿鑰匙前,是否向乙○○說要取鑰匙?)我拿鑰匙之前,我有說我要保管這部車。」、「(問:乙○○是否同意?)我講完後,就直接將鑰匙抽起來。」、「(問:乙○○當時是否同意你取走鑰匙?)不同意。」、「(問:乙○○是否有要求你返還鑰匙?)有。」、「(問:你如何回答?)我說台灣育樂公司還有欠款未付,請他回去向公司說。」、「(問:當日乙○○是否要你還車,你未還車?)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至三三頁),互核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故案發當時被害人乙○○既仍坐在該車之駕駛座上,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當面強行取走該車之汽車鑰匙,且拒不返還鑰匙,致被害人無法駕駛利用該車,實難謂非使用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強暴、脅迫云云,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臺灣育樂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將該公司之車輛送至伊經營之振盛公司維修,雙方間有長期修車之營業關係,然臺灣育樂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共積欠修車費十餘萬元未付,故主張其係行使民法之留置權而留置該車,應係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云云。查臺灣育樂公司之負責人甲○○對於其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將公司車輛送振盛公司維修,現尚積欠振盛公司修車款約十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已陳明在卷,核其所述內容除對於積欠修車費用之金額,與被告所供金額略有出入外,其餘皆與被告所述上情大致相符,復有車輛交修單、統一發票多紙在卷可稽,是臺灣育樂公司確有積欠振盛公司修理費用約十餘萬元之事實,尚堪認定。惟按留置權之成立,係以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為其要件,此觀諸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留置權既以占有債務人之動產為其成立或存續要件,則債權人須已占有動產,始得主張留置權。倘其未對於系爭物為占有者,對於該系爭物之留置權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案發當時被害人乙○○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振盛公司外面之馬路上,且坐在駕駛座上等候被告前來估價,足見上開車輛仍在被害人乙○○之管領支配範圍內,而由被害人乙○○占有中,被告當時既尚未占有該車,自無成立留置權之餘地。是被告強行取走汽車鑰匙而留置上開車輛之行為,核與留置權之成立要件有間,應不得對於該車主張行使留置權,實難認被告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從而被告所辯其係行使留置權,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於法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所為縱使不得主張留置權,亦係民法之自助行為,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自助行為須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其要件,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規定甚明。查臺灣育樂公司係積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之修車費用,且該公司於案發當時復無任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發生,被告本應循民事途徑,向法院訴請臺灣育樂公司清償上開欠款,始為正途,然被告竟僅因該筆欠款金額不大,聘請律師之費用甚高,而不願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欠款事宜,反於案發當天強行取走上開車輛之汽車鑰匙,是被告所為顯與「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主張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故辯護人所執此部分之辯詞,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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