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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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八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原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四分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時,因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交通勤務警察發現要其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裁決書漏載)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舉發本件違規並未舉證,僅憑其一己之言,又經異議人調閱違
規當月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明細,並無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之通話紀錄,顯見異議人並無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且伊當時亦未看到有警員攔阻,故亦無攔車拒停逃逸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
駁回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林煥
超於本院證稱:當天我看到異議人開著BMW的敞篷車,並手持電話開車,車上另有二人,我鳴笛請他們停車,但他們都沒有理會,敞篷是打開的,我看到的是紅色的BMW。(問:鳴笛、用手勢叫他停時,駕駛人有無看到?)當時駕駛人還在講電話,但後座那個人有看我一下,::,(如何確定沒有看錯?)我們先記下車號,等回到警局後再將記下之車號去查車籍資料,經核對車籍資料與我們所看到之車號、顏色、廠牌均一致才開單告發。那時是夏天,晚上六點半天色還很亮,當時異議人之車係西向東行,而該路口西向東行之車輛較少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證人 林煥超 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又無仇怨,其應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罪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茲應探究者乃證人林煥超當天有無誤看、誤記車號之可能,查:
①異議人之車為紅色BMW,且為敞篷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四分
許確有行經前開違規地點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自承不諱,堪認證人林煥超稱:異議人之紅色BMW敞篷車於前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並非無中生有。
②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時令夏天,雖傍晚六時三十四分許,惟天色猶亮,視線尚屬
良好,而紅色之BMW敞篷車,於馬路上並不多見,且顏色、外型屬亮麗顯眼,警員林煥超當無因視線不佳而誤看之可能。
③況證人林煥超攔停該車,該車不停後,即記下該車之車號,待返回警局再查詢
車籍資料,經核對車籍資料與其所見違規車輛之顏色、廠牌均一致才開單告發,亦堪認警員林煥超所記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者係駕駛六P─八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並無誤記之虞。
④雖異議人提出六P─八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證明該車為0人座之自小
客車,證人林煥超卻看到該車內坐有三人,而質疑證人林煥超之證詞,細觀六P─八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確為二人座之自小客車,惟該車駕駛座之座椅後仍有空間,駕駛座之座椅可前後挪動,是駕駛座後面再坐一人,並非不可能。職是,難以證人林煥超稱:違規當時,車內共有三人,其中一人坐在駕駛座後面等語,即認其所見違規之車非六P─八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
⑤再異議人提出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表,證明違
規當時該電話並無通話之記錄,然查現今行動電話普及,往往一人不僅只有一支行動電話,且異議人非不得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是難以前述通聯記錄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堪認證人林煥超當天應無誤看、誤記車號之可能。再者,交通員警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既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林煥超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裁決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乃係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必行為人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不遵守或駕車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遂未停車接受稽查,自難科以本條行政罰責。
㈡查證人林煥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院問:鳴笛、用手勢叫他停時,駕駛有無
看到?)當時駕駛人還在講電話,但後座那個人有看我一下,我確定後座的人有看到我等語,依證人林煥超之證詞,並無法確定駕駛人即異議人當時有看見證人林煥超之攔停動作,且異議人撥接行動電話之同時仍須留意路況駕駛,是其未見警員攔停,亦符常情,此部份違規事實既無法證明,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辯稱:未見警察要其停車受檢等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既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要其停車,而未停車接受稽查,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得依該條處罰,裁決機關不查,就此部分逕予裁罰,自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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