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
許瑞榮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及移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十月二十五日起,分別以乙○○、 許秋美張淑員 (起訴書誤為 張淑貞 )、 黃永福楊璦年 (起訴書誤為 楊愛蓮 )名義,參加由甲○○所召集之二個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各五會總計十會。期間分別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下簡稱A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下簡稱B會),該二會被告乙○○自附表所示時間及所出標金標的後,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再繳交互助會之會款,共詐取一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到庭,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乙份以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有多筆退補紀錄,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北票字第八一四七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經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先後於附表所定時間及所出標之金額,標取互助會以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交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以自己及許秋美、張淑員、黃永福以及楊璦年之名義,參加由甲○○所召集之二個互助會,會首甲○○及其太太丙○二人均知情,伊標取會款後亦有按時繳交會錢,事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實因經營之印刷工廠遭黑道人士強行搬移生財器具,伊害怕才離開台北住所並非惡意不繳交死會會款,伊並無詐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上開所辯:以自己及許秋美、張淑員、黃永福以及楊璦年等人之名義,參加由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二個互助會,會首甲○○及其太太丙○二人知情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確實知情上開許秋美等人之名義係被告參加互助會時所用之名義及被告標取會款後,亦確實有按時繳交死會會款,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未再繳交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先後標取會款,事後均有按時繳交會錢,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未再繳交會錢,雖公訴人指出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有多筆退補紀錄;惟被告標取會款後亦按時繳交會錢長達半年之久;況被告亦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北票字第八一四七號函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商銀華江(092)字第000四五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先後標取會款時,被告並未有退補之紀錄,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自己及許秋美、張淑員、黃永福以及楊璦年等人之名義,參加由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二個互助會,既為會首甲○○所知悉,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被告標取會款後亦按時繳交會錢長達年餘(距最後一次標取會款後亦繳交會錢有半年之久),並非一標取之後即不見行蹤,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至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後即未再繳交會錢,此僅屬民事上之糾葛而已,要與上揭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有間,告訴人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公訴人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號部分,因起訴部分既已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故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表
壹、A會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編號名義標取日期金額(新台幣)
一乙○○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千元
二楊璦年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千二百元
三許秋美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千二百元
四黃永福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千三百元
五張淑員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一千八百元
貳、B會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六、九、十二月十日各加標一次。
編號名義標取日期金額(新台幣)
一乙○○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千七百元
二楊璦年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千五百元
三許秋美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千八百元
四黃永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千五百元
五張淑員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二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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