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之配偶 張桂鋪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嗣張桂鋪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被告竟以張桂鋪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未繳納保險費,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契約變更為不同意墊繳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張桂鋪未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變更保單契約內容,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先行自動予以墊繳,原告遂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發函催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國泰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係因當時家庭經濟困難一時周轉不靈,乃未經要保人張桂鋪之同意擅自以
要保人之名義於不同意墊繳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被告之業務員亦在場,並未異議。原告既非以自己名義在上開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故無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依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自動墊繳保險費,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三、證據:提出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國壽字第九二○七○六二九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契約,係約定以季繳
之方式繳納保險費,而要保人張桂鋪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依該保險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無須催繳,該契約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為停效。雖本件保險契約有解約金,但因張桂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反對被告墊繳該保險費,故依該保險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無從以解約金代為墊繳保險費。則本件保險契約既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效力,被保險人張桂鋪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張桂鋪之簽名與要保書上張桂鋪
之簽名並不相同,惟查該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係原告代張桂鋪所簽,故原告既代理要保人張桂鋪於該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即不容許原告事後否認其效力,要保人張桂鋪仍負授權人之責任。縱認原告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為不同意墊繳,未經要保人張桂鋪之授權或同意,惟原告與要保人張桂鋪為夫妻關係,原告並經張桂鋪指定為受益人,則原告於事後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而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原告不同意墊繳之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該處分自始有效。況原告前後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三、證據:提出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聲明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該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本院雖非要保人張桂鋪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張桂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契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嗣張桂鋪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被告竟以張桂鋪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未繳納保險費,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契約變更為不同意墊繳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張桂鋪未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變更保單契約內容,被告依上開保險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先行自動予以墊繳,原告遂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發函催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國泰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張桂鋪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為停效,且張桂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反對被告墊繳該保險費,故被告無從以解約金代為墊繳保險費,被保險人張桂鋪係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張桂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契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及張桂鋪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頁、第四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泰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應依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自動墊款保險費,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即為本件兩造爭點之所在。查:
㈠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既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就欠繳保險費所生之影響
,得於保險契約中另行訂定之,則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所為:「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停止效力。」之約定,自有拘束締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保險契約既係約定以季繳之方式繳納保險費,且要保人張桂鋪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要保人張桂鋪至寬限期間終了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時,如仍未交付保險費,本件保險契約即自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效力。
㈡惟「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
扣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即被告)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於兩造不爭執之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已有約定。被告辯稱要保人張桂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反對被告墊繳該保險費,故被告無從以解約金代為墊繳保險費云云,並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頁)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張桂鋪之簽名為真正,然對上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張桂鋪之簽名係伊所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則應審酌者乃原告以張桂鋪之名義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張桂鋪。查要保人張桂鋪與被告間就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係張桂鋪本人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保險契約之一切有關事項有授與原告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甚明。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惟查,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並非日常家務,原告於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行為,對於張桂鋪是否生效,自應就張桂鋪有無表示授與原告代理權之行為決之。原告於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乃是因被告業務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原告住處收取張桂鋪之保險費時,原告為暫停兩年不繳保險費始於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不足證明張桂鋪有授權原告為變更本件保險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顯無權代理張桂鋪為變更本件保險契約內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張桂鋪之承認,上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對於張桂鋪不生效力。然張桂鋪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死亡,亦即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於張桂鋪行使其承認權前發生,本件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內容即已確定對於張桂鋪不發生效力。則被告既未於要保人張桂鋪生前定相當期限催告確答是否承認,復未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自動墊付保險費,應為被告受領遲延,非屬要保人張桂鋪到期未交付保險費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本件保險契約停止效力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泰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