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持菜刀砍傷訴外人 蘇少白 ,致蘇少白左手肘割裂傷合併尺神經、正中神經、臂動脈及肱二頭肌斷裂,並因而造成蘇少白左手5指均喪失機能之重傷害。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4號),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被害人蘇少白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並經所屬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5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貳、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經記明筆錄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89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