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其追加時間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程序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公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見本院收文戳日期),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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