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甲○○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到案,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九五八五號通緝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緝獲歸案,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認犯行,本院認尚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自承原本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因工作需要,故有前往該中國大陸地區之計畫等語,故本院為求偵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在該案件之訊問程序中,諭知被告限制出境,並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三號卷、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予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一節,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在案可稽。是被告前既係因上揭偽造文書案件而受限制出境處分,則其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既已經緩刑之宣告,顯見其就本案而言,已無不能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之可能,自無從再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應無在本案中再予考量之必要。從而,本院上揭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之理由既已不存在,自應予以解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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