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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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6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0之8號大樓之鄰居,其於民國97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駕車進入該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時,適告訴人甲○○自停車位倒車至車道上,被告乙○○認告訴人甲○○擋住其去路,遂將車停在告訴人甲○○之車後方,下車與告訴人甲○○理論,並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我勒幹你娘GY」、「我勒幹你娘老GY」、「破BAR,妳在開什麼車」、「 肖查某 」(均以台語發音)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98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