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市○○區○○街○號之醫龍中醫診所之總醫師,告訴人甲○○為該診所之推拿師。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上開診所之推拿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之右眼,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右眼挫傷、左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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