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均為臺中縣政府新聞處之同事,2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早上9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臺中縣政府新聞處辦公室內工作時,因甲○○於辦公室內咳嗽引發乙○○不滿,乙○○遂以腳重踢位於甲○○辦公桌對面座位之鐵櫃,甲○○為求自保即以右手拿起具照相功能之手機欲拍照存證,詎料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旋即跑至甲○○面前以右手重擊甲○○後腦,甲○○雖以左手加以阻擋,仍導致其受有左上肢多處抓傷、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當庭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