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4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案送鑑沾血國旗上檢出與被告甲○○相同之DNA-STR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刑醫字第○九五○一六五二八二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伊先生 莫起德 均受有冤屈,伊身掛喊冤的牌子在台中地方法院站了一年之久,法官、檢察官視若無睹伊夫之冤死,伊在無退路之情況下,始為本案行為以表達對司法的不滿,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原為中國大陸人民,其夫莫起德業已死亡,並育有一女 莫惠蘭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受害法益尚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第1項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